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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宜城市。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请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请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北路与体育东路交汇处松达丽水湾商铺***层。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执行,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芳、邵婷婷,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被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335元(庭审中变更为349641.4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F×××××鄂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枣阳市沿316国道自北向南正常直行行驶至云梦××××路段处,突遇姚某某驾驶鄂K×××××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右转弯上国道,原告来不及避让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原告与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先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因碰撞严重已报废。姚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某某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了姚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原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赔偿;2、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陈宝国,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4、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查;5、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诉讼主体应为襄阳鸿捷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湖北偱其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F×××××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姚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均认为该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评估结果缺乏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湖北偱其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取得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和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括了涉诉讼类的各类损失价格评估,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该公司接受委托后,调查了同类车辆的营运状况,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真实、客观,本院应予采信。

2、原告陈某某诉请的施救费用、车辆停运损失、赔偿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等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运输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用等,均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3、原告陈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书面证明其以汽车运输为业,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属实。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8天,共计住院医疗费30540.28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合计911.70元(2018年2月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计金额537.40元)。2017年12月12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合计约需15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陈某某与邵婷婷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子陈绍涵出生于2006年8月26日,女陈果宁出生于2016年9月27日。鄂F×××××鄂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实际是该车的所有人,其与襄阳鸿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挂靠在该公司经营。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914.58元(鉴定之日后医疗费537.4元属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1062元[其中:陈绍涵14893元(21276元年×7年÷2×20%),陈果宁361**元(21276元年×17÷2×20%)]、车辆损失157920元、停运损失80160元(480元天×167天)、施救费用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公路路产损失13260元、鉴定费17700元、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客观,本院酌定为1000元,合计52275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的后果,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是鄂K×××××号货车的承保人,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91528元[(505055.58-122000)×50%]。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77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因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已经计算了停运损失,不应当再行重复计算误工费,故其诉请不予支持。另其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13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损失1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21元,被告姚某某负担9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俊东
人民陪审员 黄梦平
人民赔审员邓清明

书记员: 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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