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某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某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某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
负责人:兰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被告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33元(医疗费1869.28元、残疾赔偿金55997.37元、误工费499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86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增加护理费576元,以上11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20时3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宁BX21**号小型轿车,沿大某口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由120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踝骨折、皮肤挫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8日,共住院34天,自受伤后至今仍不能正常的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经营一家小型超市,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肢受伤,导致无法坐立、行走,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痛、经济上的损失,希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诉讼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宁BX2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丁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11时至2018年4月7日24时,对原告诉求项目及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代理人分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费票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体现待证事实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提交鉴定费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20时3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宁BX21**号小型客车,沿大某口区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系宁BX21**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9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生建议不适随诊,休养,适当功能锻炼,2月内勿负重行走。被告丁某某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险理赔。原告陈某某门诊医疗费1862.28元,复印费39元,住院治疗34天,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交纳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依据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丁某某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复印费票据三张费用39元,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告病情、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数额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2月内勿负重行走”,结合原告受伤前的职业,计算三个月;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4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依据原告病情、就医地点、治疗次数,酌情考虑5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由九级变成十级,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用问题,部分票据虽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但属原告挂号、检查、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复印费39元、误工费12954.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38.16元、残疾赔偿金5599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191.56元。因被告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29.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62.28元的85%,即4472.9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某口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759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447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93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军
书记员: 申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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