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695831-8。
法定代表人:石雪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出纳,户籍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杜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刘雅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琳、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和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加工成套设备租赁合同》及《玻璃加工成套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的玻璃加工生产线成套设备用于玻璃生产经营,被告并可无偿使用原告部分办公用房、三楼部分住房、2号楼厂房及设备;原告在一个月内注册成立新的公司,被告公司原有职工自2015年12月19日起的劳务关系转入原告经营的公司,其后的劳务工资、工人社保由原告发放和缴纳;双方暂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年租金60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分四次缴纳全部租金18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1、被告(甲方)玻璃原片卖与原告(乙方),双方另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其他事宜.50);2、如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利用甲方的名义、名称、商标对外从事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导致甲方经营损失等后果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45)。合同签署后,原告即进入被告厂区从事玻璃生产经营。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前分三次向被告交付租金350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原告多次以给付现金或以回收货款直接转入被告账户的方式给付其余租金1450000元。此后,原告在玻璃生产经营中,因职工劳动关系、剩余物资的折价等问题,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7月24日,被告任命李爱军为被告公司总经理,负责对公司经营进行管理。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告”,认为原告多次停产,造成员工管理混乱,要求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取得良好沟通,并恢复生产,否则将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协议。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再次催款通知书”,限原告当日完成对公司的四个经营管理面貌的改进、付清使用被告方的所有原材料款、发放拖欠员工的七月份工资、原告不得对被告的工人发出任何指示。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产指令”,以原告没有完成四个改进和三项付款要求为由,切断了原告租赁厂房的电源。随即,被告占领原告生产区,全部接管原告承租的厂房设备自行组织生产经营。原告遂诉之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1413660元,并按剩余租金的1.5倍212049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中,双方经当庭核对账目,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7月16日至8月12日的代缴电费63251元、辅料费3990.5元、2016年7月职工工资88316.29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职工工资和社保费用34029.5元、2016年2月至8月的水费11115.43元、玻璃原片款167096.84元,上述合计367799.56元。同时,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按剩余租金1.5倍金额赔偿其违约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1、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库存的玻璃原片按市场价格折价807917.97元书面移交给原告,被告在双方签字的资产折价处理台账上备注“说明:后期使用时按市场价格核算”;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产处理台账(玻璃原片)载明原告截止离厂时,实际使用玻璃原片折价167096.84元。
2、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以“湖北冠阳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向秭归县工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但长期未获核准。2016年7月18日,秭归县工商局核准原告另行提交的企业名称“湖北传文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并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作、安装、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成套设备租赁合同》及《玻璃加工成套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通告》复印件、再次催款通知书、停产指令、原、被告往来明细、租金收据、被告任命通知书、车间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使用和收益权。在签订《玻璃加工生产线成套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不仅就被告所有的玻璃加工生产线成套设备的使用达成租赁协议,还就被告原有职工的安排使用、工资发放、劳保缴纳等问题及被告原有生产玻璃的原材料的使用、计价方式等诸方面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对方行使权利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判断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看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7个月的时间内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租赁期的足额租金,被告出租玻璃加工生产线成套设备以收取租金的主要合同目的即已实现。被告在收取设备租金后就应保障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
关于被告对原告违约的辩解意见:1、原告应在一个月内成立公司,与被告原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时向秭归县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注册公司的申请,因公司名称问题没有及时获得批复,公司延迟成立,不是原告的主观过错。且原告在实际利用被告工人从事玻璃生产时,为工人缴纳劳保、发放工资,没有实际损害工人利益,更没有损害被告利益。在被告单方面对原告出租设备、厂房断电前,原告申请成立公司已获批准,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具备与被告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2、原告违约延期给付租金及下欠材料款及下欠职工工资、社保的问题。a、虽然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给付全部三年租金,但原告在签订合同的约定期间即给付350000元租金,已足额支付当期租金,且其后半年时间内原告给付了全部约定租金1800000元,被告予以接受,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接受对约定租金给付期限的变更,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b、关于玻璃原片的归属,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另签买卖合同将玻璃原片出售给原告,但其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出售玻璃原片的合同。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玻璃原片库存按市场价格折价807917.97元移交给原告时,被告在双方签字的“资产折价处理台账上”备注“说明:后期使用时按市场价格核算”。2016年8月13日,原告离厂时,被告向其出具的“资产处理台账(玻璃原片)”载明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玻璃原片折价167096.84元。如果被告已一次性的将库存的玻璃原片出售给原告,就不存在对原告实际使用的玻璃原片进行盘存折价,并向原告出具处理台账的问题。双方签署资产折价处理台账的行为只是方便原告在其后按需要使用后进行结算。且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移交清单时也只办理形式移交,原告离厂后,被告也已实际行使对包括玻璃原片的所有原材料的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并没有达成被告将其所有库存玻璃原片出售给原告的协议,原告只应按其实际使用的玻璃原片价值与被告结算价款。c、关于原告下欠被告其他辅料、水电费、工人工资等问题,经当庭核对账目,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系被告对原告强制停电当月尚未到期工资,相关辅料款、水费等欠款只是一个结算问题,比起双方约定的巨额租费,欠款只占很小的比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部分次要义务未完全履行,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为被告单方面毁约,并占领原告租赁的玻璃制品成套设备的理由。3、被告关于原告使用其商标的问题,被告没有就其实际所受损失向法庭举证,故不能作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租赁合同的理由。4、被告关于原告欠其玻璃架子没有返还的意见,原告诉称该玻璃架子是被告为盛放玻璃的自制产品,没有其他用途;原告在承租被告的玻璃生产设备时虽也使用过,但原告在被告对其厂房、设备停电,原告被迫离厂时,所有架子都在厂房内,原告并未搬走。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采信被告的意见,但被告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保障了被告权益得以实现,其虽未能安全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敦促原告全面履约为由,自行任命公司经理、插手原告的生产经营、限制原告对职工的调度,并以擅自停水停电、不许其工人为原告实施劳动生产的方式,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善意履行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诉讼中,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及清算条款的效力,双方互负债务的,应在结算中予以抵消。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的责任,原告承租期间即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12日,实际使用租费共计389589.04元(600000元÷365天×237),尚余租金1410411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尚欠被告方垫付的水电费、工人工资、劳保费用、辅料款、玻璃原片折价等共计367799.56元,应从前述原告剩余租金中扣除。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剩余租金的1.5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与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成套设备租赁合同自2016年8月13日解除。
二、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返还陈某某剩余租金1410411元,扣除陈某某尚欠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工人工资、劳保费用、辅料款、玻璃原片折价等共计367799.56元后,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陈某某租金10526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23元,由陈某某负担3523元,湖北星云特种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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