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1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民终2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局华(主审)、审判员赵满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并自2010年6月16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投资款300万元全部返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0万元,原告上交投资款后,被告则将原告接纳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也可随时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陈某某按双方上述约定于当天(即:2010年6月15日)给被告上交了投资款30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投资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原告陈某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履行使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承诺,原告也未得到该笔投资应有的效益。原告陈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均无果。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息至投资款300万元全部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网页打印版)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00万元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冯刚证明材料1份、丹某钢铁公司委托书1份及被告出具的《钢铁企业债权债务情况表(4份)》共6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等人向被告投资共计1500万元,其中包含有原告的投资款300万元,该公司授权员工冯刚将以上的投资1500万元,以书面方式向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予以了呈报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2页)。拟证明:1.原告给被告投资300万元后,该公司并未向工商机关进行股权、股东变更登记。2.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系丹江口市丹某钢铁公司。
证据五、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已生效)。拟证明:该案件涉及的被告同是本案被告,案件类型,以及法律关系亦相同,另案判决由被告返还相对人的投资款,被告签收该判决后是服判的。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均有瑕疵,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陈某某投资的300万元,系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陈勇与原告私下之约,投资款300万元并未到该公司账户,该公司对原告300万元的投资是否成立,是有疑问的。既使该笔300万元的投资成立,从投资本质属性看,应当对投资经营的盈亏进行清算后,才协商投资款是否返还。在双方未对相应投资进行清算前,对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丹江口汉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投资款300万元未在该公司实收资本账目之内。
证据二、《工资发放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企图以证据一,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的投资300万元,是不成立的。2、被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公司经营管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投资的30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为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投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资的目的,为了使自己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投资款300万元时起至今近6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或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300万元予以申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给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以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向被告投资后,既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未从被告公司得到投资的相应效益;被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已成为股东或已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据;被告并未履行让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承诺,长期无偿使用原告的投资款3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均无果。原、被告讼争返还投资款纠纷,本质上符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征,现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投资款3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息至投资款300万元全部返还时止的主张,于实际不相吻合,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讼争投资款300万元,未入其公司账户,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勇与原告私下交易,对原告的该笔投资款不予认可;以及被告辩解的即使原告投资款属实,但在未就原告投资款的盈亏作出清算前,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请,被告是不予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辩解理由及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朱学丰 审判员 方局华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刘晨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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