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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付某某给付陈某某货款100700.00元;要求付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起,付某某陆续从陈某某处赊购蓝莓冻果原料,赊购期间经陈某某多次催要货款,付某某给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00700.00元货款拖欠至今未付,经陈某某电话、微信多次催要,付某某均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拒不给付。 付某某辩称,陈某某与付某某为委托加工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主张付某某给付货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且数额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的实际情况系陈某某提供蓝莓果原料,委托付某某进行加工及销售,陈某某向付某某支付加工费4.00元/斤,陈某某同时承担白糖费用。加工完成后,付某某进行销售,销售款扣除付某某应收取的加工费及垫付的白糖费用后,余款支付给陈某某。所以本案并非陈某某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关系,陈某某武权要求付某某直接支付原料价款,而应在加工成品销售回款中扣除付某某加工费用等费用,余款作为陈某某自己的收益。双方合作后,因成品销路不佳,积压库存,所以陈某某否认委托加工的事实,反而主张系向付某某销售原料,以达到获取原料款的目的,将损失推诿给付某某,有违诚信。 本案陈某某委托加工产品存在滞销,付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部分销售回款。双方达成委托加工意向后,陈某某向付某某提供野生蓝莓原料4665斤,人工蓝莓原料8000斤,付某某共生产成品8012斤,销售回款109414.00元,扣除付某某应收取的加工费72210.00元及已付款31000.00元,(含2440.00元代售饮料)后,仅应向陈某某支付5969.00元。因双方为委托加工关系,如双方终止合作,付某某不应向陈某某支付原料货款,仅应返还剩余原料。但因原料已加工为成品,无法原物返还,所以付某某同意将库存成品全部返还陈某某,并支付剩余应付款5969.00元。 综上,本案陈某某与付某某之间实为委托加工关系,且委托加工的成品目前大量滞销,陈某某无权要求付某某支付原料价款,而应返还成品。陈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案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及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付某某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及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陈某某提交的欲证明赵连忠错将2700斤蓝莓付成红豆的取货单及赵连忠的证人证言,因赵连忠是听陈某某所说付错货,并非亲眼所见,事后也并未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付某某提供的欲证明陈某某与付某某系委托加工关系的李爱华的证人证言,因李爱华系付某某朋友,出庭作证时也并未说清委托加工的具体细节,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付某某陆续在陈某某处购买蓝莓、红豆冻果原料等。依据2018年1月16日付某某通过微信发给陈某某的对帐单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所购货物数量、单价款为:野生蓝莓4665斤,每斤11.50元;人工蓝莓8000斤(4吨),每吨15000.00元;红豆2700斤,每斤6.00元;大粒红豆6225斤,每斤7.00元;饮料122件,每件20.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175862.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与付某某之间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据2018年1月16日付某某通过微信发给陈某某的对帐单,可以确认双方为事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代加工的承揽关系。陈某某履行了交付蓝莓原料等货物的义务,付某某应当给付拖欠的货款。 关于陈某某所称冷库错将2700斤蓝莓当成红豆付给付某某的意见,因冷库付货员并未实际开箱查验、盘点,不能证明2700斤蓝莓错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已结算款项,陈某某自认付某某已给付89965.00元(其中包括付某某认可的31000.00元),且付某某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确认未付尾款应当为总价款为175862.00元-已给付89965.00元=8589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付某某给付陈某某购货尾款85897.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314.00元,由付某某负担1947.00元,陈某某负担3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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