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曾用名汪清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审被告王学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王学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上诉人陈某某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学长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7日本院以本案必须以原审被告王学长涉嫌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学长在洪山购买我的香菇脚6000斤,单价10.2元/斤,全款61200元。王学长因暂无钱付清货款,请被告汪某为其所欠货款作担保,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签协议时付1200元,2014年6月24日前付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30000元,担保人保证乙方到期付清货款,如逾期不付清,由担保人清偿货款。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协议,但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6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汪某辩称:一、我为王学长提供担保是三里岗香菇交易的惯例,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达。二、王学长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被逮捕,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其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原审被告王学长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学长以单价10.2元/斤的价格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香菇脚6000斤,共计61200元。王学长在购买时付款1200元,并与陈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付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30000元,由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并经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于同日对《还款协议》进行见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学长、汪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学长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学长欠原告陈某某货款,并由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学长应依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汪某作为王学长与陈某某之间的担保人,负有与王学长同样的清偿债务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汪某辩称,被告王学长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应在王学长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学长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涉及刑事犯罪,且被告王学长是否因他案构成诈骗或接受刑事制裁,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也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学长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汪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长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学长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审被告王学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以随县公(刑)刑立字(2014)54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察,于2014年10月16日以随县公(刑)刑捕字(2014)208号逮捕证执行逮捕。2015年5月13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学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学长未上诉,判决生效。该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学长骗得陈某某价值60000元的香菇脚,货款至今未付”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是同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审被告王学长“购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香菇脚的行为已被依法定性为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应在(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7号案追缴、退赔程序中主张受到的损失,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上诉人汪某。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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