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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女,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男,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镜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男,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该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东、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731元、护理费9108.6元、就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019.3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徐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287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5036.4元、护理费9627.6元、就医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843.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京城林业局英格岭经营所道路的T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头部外伤。医生给原告实施清创缝合、VSD负压引流术,原告住院31天出院。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8779.7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做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误工日为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鉴定后,各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事故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当给答辩人举证期限。二、答辩人在这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原告无偿乘坐答辩人摩托车,徐某某与答辩人发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答辩人于2018年2月8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已对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医疗费9298.95元、误工费120天×78元=9360元、护理费60天×152元=9120元、交通费142元、伙食费30天×50元=15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总计32620.95元,交强险应先赔偿答辩人,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因为原告诉答辩人应为无偿乘车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扩大治疗及治疗与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疾病,这部分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在这次事故中,原告搭乘答辩人摩托车受伤,答辩人对原告不是赔偿,原告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好意同乘,无偿搭车,驾驶员仅为一般过失时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时仍应当对同乘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同乘者有无过错适用过失相抵。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重大过失。本事故已经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个案子应该在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因为交强险的医疗费是按照比例分割的,单独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起诉保险公司,而且已经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应裁定本案移送到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被告李某某已经于2018年2月8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同一交通事故应当由同一法院审理。徐某某已经与陈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不追究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徐某某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及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要求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另外,该事故有两名伤者,在计算赔偿时,交强险限额内的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参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已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本院受理此案是否合理;2.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医疗委托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事故地点东京城林业局英格岭经营所,事故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形式要件及内容无异议,但要说明李某某在这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错、过失,所以对好意同乘的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出示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例1份,证明治疗、伤情、营养,住院31天和出院休息情况,医生诊断右小腿开放伤,头部外伤;出示医疗费票据3张、复印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28740.79元,复印费39元;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误工日为伤后60日,需要一人护理60日,鉴定费支出1200元。被告李某某对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的标准有异议,按照当地赔偿标准应当为30元每日,对医疗收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对。被告徐某某质证称,对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因原告方单独委托,被告并不知情,现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住院是31天,而鉴定是误工和护理的标准都是按60天,并且护理也不需要60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称:1.针对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进行核减;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鉴定未经过保险公司参与,另外鉴定结论的内容、鉴定结构并没有注明所依据的是评定规范的哪一条,护理期和误工日分别为伤后60日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需要鉴定机构进行说明,方能证明该结论的效力,如果不能解释说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3.另外,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不能只凭鉴定报告,还需要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来确定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三、出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某某是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住院期间由陈某某护理。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对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2元计算过高,护理人员是农民,护理标准应按每日78元计算。被告徐某某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示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复印件1份(原件退回),证明2018年2月8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且开庭,证明这两个案件应当在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是本案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因此本案应该由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审理。被告徐某某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本案已经在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没有明确的审理结果之前,本案存在多种相排斥因素,并且因同一交通事故多个法院立案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先立案的法院进行审理。对于原告代理人说没有起诉徐某某,可以在西安区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投保单2份,证明徐某某的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称依据交强险保单背面所附的条款,可以证实在投保时已经与被保险人对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以及诉讼费免赔的内容进行了注明。另外,在事故发生期间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证据二、出示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由本案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其中约定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且徐某某预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的3000元也应当返还给徐某某。原告陈某某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赔偿协议并没有履行,并且也没有给原告3000元赔偿款,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人给付的赔偿款,另外,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的理赔款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应当直接赔付到受害人,因此,被告徐某某称没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称,被保险人与其他两位伤者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示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存在特别约定,内容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保险理赔款超过5000元时,需要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需要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方可进行赔付。原告陈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需要由其他公司授权的部分有异议,因为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理赔款是直接给付受害人,无需任何人进行授权,至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操作与原告无关。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被告徐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说明,庭审后徐某某逾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故认定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对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虽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陈某某需一人护理60日,由其父亲护理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能够证明李某某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已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其他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徐某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徐某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书,系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三人的约定,其他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中特别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公司理赔义务,故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京城林业局英格岭经营所,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徐某某、李某某负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头部外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779.79元。陈某某伤后自行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陈某某误工日为伤后60日。2.需壹人护理60日。”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徐某某庭审时提出异议,但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还致本案被告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已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寿财险公司,该院认定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298.95元,误工费10072.8元,交通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627.6元,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徐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陈某某及李某某受伤还有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李某某负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已就其所受侵害损失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就其所受侵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应按陈某某、李某某双方合理损失所占全部合理损失比率予以计算。超过限额的合理费用,徐某某、李某某按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徐某某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损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徐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药费28779.7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本地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5036.4元(83.94元/天×60天),此项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627.6元(160.46元/天×60天),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200元,因此款确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某某各项损失数额为46193.7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陈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与李某某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按照比率在10000元内分配。经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确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62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按照比率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3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5036.4元、护理费9627.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医疗费21405.79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155.79元,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陈某某。因徐某某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陈某某12077.9元,李某某赔偿陈某某12077.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2038元(7374元+5036.4元+9627.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077.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计1207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0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77.9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核计损失12077.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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