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财,男,1955年6月8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漳河店镇中甘罗村人,现住成安县,系死者陈瑞峰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漳河店镇中甘罗村人,现住成安县,系死者陈瑞峰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中甘罗村人,现住成安县,系死者陈瑞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李艳芳(系陈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中甘罗村人,现住成安县大树湾小区。
原告:陈某2。
法定代理人:李艳芳(系陈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中甘罗村人,现住成安县大树湾小区。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068127964W。
法定代表人:郭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韩村村东邢清线路北。
被告:冀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与被告冀建利、焦某某、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财、李艳芳及其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李志勇和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艳芳、被告冀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邢台市亚平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7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02时30分许,原告亲属陈瑞峰驾驶冀D×××××-冀D7H65挂半挂车辆行驶至106国道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与焦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陈瑞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瑞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E×××××-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车主、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期限都是2016年5月16日0时至2017年5月15日24时,冀E×××××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待被告司机及车主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事故涉及其他伤者,请法庭考虑预留交强险份额。因南宫市交警队认定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扣除30%的1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冀建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焦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围绕该项请求,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陈瑞峰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邯郸市大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收据、邯郸市金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陈瑞峰的居住证明、成安县第一中学证明、成安镇南街小学证明、成安县第二中学证明、成安县富水井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陈瑞峰之妻李艳芳的工作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和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陈瑞峰之妻李艳芳的工资表、陈瑞峰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死亡注销证明、杨秀云与陈某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杨秀云名下房产证、陈某财名下房产证,以证明陈瑞峰生前及原告均在成安县城居住,陈瑞峰以从事运输业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20年计523040元。对此,被告称请求法庭对现有证据核实认定,要求原告提供死者现住小区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缴费凭证。庭后原告提供邯郸市金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陈瑞峰名下水电费、物业费收据共计12份,其中一份物业费、公摊照明收费收据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对此,保险公司称对物业费无异议,但是经保险公司了解,该小区的电费是电卡交费,物业费即使不入住也要缴纳,水费收据2016年1月5日交费20.9元,2016年4月4日交13.3元,如果入住3个月不可能缴纳13.3元的水费,据此认为死者未在该小区居住一年以上。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又提交了陈瑞峰和李艳芳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成安县漳河店镇中甘罗村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同时称陈瑞峰弟兄二人,以证明被扶养人是陈瑞峰的父母和两个孩子,陈瑞峰生前及原告均在成安县城居住,陈瑞峰以从事运输业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按照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请求赔偿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53元。对此,被告称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年限进行核实认定。
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被告称应当根据陈瑞峰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比例酌情确定。
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称同意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不超过70元计算。
5、关于交通费。原告称都是自驾来南宫处理事故,没有交通费票据,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02时30分许,陈瑞峰饮酒驾驶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宫市东进街交叉路口时与顺行在此等待信号灯的焦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瑞峰死亡,冀D×××××-冀D7H65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师士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瑞峰饮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师士超无责任。
另查明,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冀建利,该车登记在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焦某某是冀建利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期限都是2016年5月16日零时至2017年5月15日24时,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丧葬费2620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瑞峰生前及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成安县城,陈瑞峰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20年为523040元。陈瑞峰的被扶养人依法确定为父亲陈某财、母亲米美英、儿子陈某1、女儿陈某2,陈某财和米美英的赔偿年限均为19年,陈某1和陈某2的赔偿年限分别为3年和6年,陈瑞峰兄弟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3年+17587元/年×3年+17587元/年×13年×2÷2=334153元。陈瑞峰的死亡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综合考虑陈瑞峰已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人数确定为3人,时间确定为5天,按照每人每天7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050元。考虑到原告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7%,冀建利赔偿3%,被告焦某某和邢台亚平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师士超受伤,交强险赔偿部分应考虑两位受害人所占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815447.5元的27%即220170.83元。
二、被告冀建利赔偿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815447.5元的3%即24463.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冀建利负担3235元,原告陈某财、米美英、李艳芳、陈某1、陈某2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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