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柯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铭,: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村商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属于名誉权范畴,本案是因个人信用贷款不良引起的纠纷,应为名誉权纠纷。2006年3月14日的涉案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而是他人冒用原告之名所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审查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身份,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即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请,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农村商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消除原告陈某某《个人信用报告》中涉及2006年3月14日贷款产生的不良记录。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市农村商业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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