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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小与天门市环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小,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琼树,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环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接官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磉礅,经理。

原告陈某小诉被告天门市环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小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天门环宇公司在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4500000元股本予以冻结。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小的委托代理人胡琼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天门环宇公司立据向原告陈某小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分两次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1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两次实际给付被告972000元、1458000元,故原告两次的借款金额应分别为972000元、145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未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年利率折算为33.6%,超过了年利率24%,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其中金额为972000元的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8000元;其中金额为1458000元的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2000元,年利率折算均为34.57%,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小借款本金24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7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45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0元,由被告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天门环宇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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