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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
温亚峰
陈蓉

原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亚峰。
委托代理人陈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四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秀梅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10月21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爽,被告二四二医院第一开庭委托代理人张莉、温亚峰,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陈蓉、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四二医院对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哈尔滨医大二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尾号为6012、1428)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无赔偿义务;对二四二医院(尾号为5890、4709)票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无赔偿义务;对二四二医院(尾号为9502、9503、2849、6755)票据是陈某某复印病历的费用,是其举证的支出,无赔偿义务;对于医大附属肿瘤医院出具的(尾号为4694)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陈某某出具的外购药发票其中所列复方阿胶糖浆等药物非陈某某治疗所需,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中国石油天然气出具的油票,并不是交通费的合法票据,对该笔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二四二医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二四二医院病历2份。意在证明:陈某某在二四二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依据相应的规定制作并留存相关的住院病历,不存在隐密篡改等情行;通过病历显示出二四二医院相关的诊疗活动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存在不当的行为;陈某某因子宫腺肌症治疗而导致的子宫瘘属于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正常的医疗风险,并且医院已将此风险在治疗前如实的提示并告知,可详见病历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且陈某某已签字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四二医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原告陈某某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期限、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某子宫全切膀胱阴道瘘等损伤后果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伤后伤残程序为玖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累计期间应贰人护理,累计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住院累计期间应营养;5、院方对患方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0%。
经庭审质证,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陈某某认为法院应当从同情弱者的角度,按参与度最高的限额支持陈某某的百分之九十。二四二医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鉴定内容其中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不当,不应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于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所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陈某某所受伤害不属职工工伤和职业病的范畴,本案的性质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二四二医院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鉴定标准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为依据,根据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第4.10.7条,陈某某所受伤害,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而非九级,或者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依据该标准2.10.39条,陈某某所受伤害也应为十级,而非九级,鉴定机构所选用的标准不当,不应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意见,对该鉴定书其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陈某某及二四二医院质证,均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二四二医院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有相反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二、二四二医院对陈某某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
一、关于陈某某各项损失具体数额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陈某某本起医疗损害伤后在各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7293.88元,遵二四二医院医生的口头医嘱外购消炎药品支付的药费为1250元,合计18543.8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陈某某在二四二医院共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病例记载1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二四二医院未为陈某某制作相关病例,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在庭审中认可住院4天;第三次住院35天;陈某某在哈医大二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15天;本院确定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三)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鉴定意见为:住院累计期间应营养。本院确定陈某某营养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陈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故陈某某误工费为70457.60元(44036元/年÷365天×584天)。
(五)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住院累计期间应贰人护理,累计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陈某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先后五次住院,(其中有病例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9;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因2014年8月19日陈某某出院后第二日又入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故依据鉴定意见,陈某某护理费为31126.82元[44036元/年÷365日×(69天×2人+120日×1人)]。
(六)关于交通费。陈某某在二四二医院的医疗损害发生后多次就医治疗及进行鉴定,交通费是其所发生的客观、合理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陈某某的交通费5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某某在本次医疗损害中被评定为:伤后伤残程序为玖级。故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系数20%。故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曾在二四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但均未被治愈,二四二医院多次的治疗给陈某某及其家人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复印费。陈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支付复印病案材料的复印费61.5元系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鉴定费。陈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支付的鉴定费7010元系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70457.60元、护理费31126.8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61.50,合计234925.80元。
二、关于二四二医院对陈某某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某子宫全切膀胱阴道瘘等损伤后果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院方对患方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0%。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二四二医院先后三次为陈某某进行住院治疗,给陈某某的精神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并致陈某某伤残九级的后果,以及陈某某第二次在二四二医院住院期间,二四二医院违反规定未为其制作住院病历,陈某某要求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90%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未超出鉴定意见的范围,故陈某某要求按照二四二医院对其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90%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211433.22元(234925.80元×9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716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4576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由原告陈某某自负140元;鉴定费7010元由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二、二四二医院对陈某某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
一、关于陈某某各项损失具体数额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倒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陈某某本起医疗损害伤后在各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7293.88元,遵二四二医院医生的口头医嘱外购消炎药品支付的药费为1250元,合计18543.88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陈某某在二四二医院共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病例记载1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二四二医院未为陈某某制作相关病例,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在庭审中认可住院4天;第三次住院35天;陈某某在哈医大二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3天,第二次住院15天;本院确定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三)关于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及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鉴定意见为:住院累计期间应营养。本院确定陈某某营养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
(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陈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故陈某某误工费为70457.60元(44036元/年÷365天×584天)。
(五)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住院累计期间应贰人护理,累计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陈某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先后五次住院,(其中有病例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9;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因2014年8月19日陈某某出院后第二日又入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故依据鉴定意见,陈某某护理费为31126.82元[44036元/年÷365日×(69天×2人+120日×1人)]。
(六)关于交通费。陈某某在二四二医院的医疗损害发生后多次就医治疗及进行鉴定,交通费是其所发生的客观、合理的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陈某某的交通费500元。
(七)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某某在本次医疗损害中被评定为:伤后伤残程序为玖级。故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系数20%。故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为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曾在二四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但均未被治愈,二四二医院多次的治疗给陈某某及其家人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复印费。陈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支付复印病案材料的复印费61.5元系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鉴定费。陈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支付的鉴定费7010元系因本次医疗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70457.60元、护理费31126.8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61.50,合计234925.80元。
二、关于二四二医院对陈某某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因果关系的参与度问题。
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四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某某子宫全切膀胱阴道瘘等损伤后果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院方对患方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0%。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二四二医院先后三次为陈某某进行住院治疗,给陈某某的精神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并致陈某某伤残九级的后果,以及陈某某第二次在二四二医院住院期间,二四二医院违反规定未为其制作住院病历,陈某某要求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90%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未超出鉴定意见的范围,故陈某某要求按照二四二医院对其术中形成膀胱阴道瘘有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90%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211433.22元(234925.80元×9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716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4576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由原告陈某某自负140元;鉴定费7010元由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张春阳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沈大为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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