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刘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地址:新乐市长寿路雨育才街交叉口御景湾花园1栋D03号。
负责人:董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伟力、刘苹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新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力、原告刘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陈军平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中国河北省新乐市小寨村南交叉口与任超凡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11191056261890284号认定:陈军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超凡无责任。
陈军平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伟力,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新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2548.8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鑫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冀A×××××)损失价值为19569(大写:壹万玖仟伍佰陆拾玖元整)”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9835元。汇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9569元,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费19835元,有
新乐市亨昇汽修厂出具的现金收据、维修项目清单证实。被告平安新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评估金额不认可、维修发票不是正规票据。汇鑫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载明评估标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冀A×××××)损失价值为19569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9835元,有维修票据一份,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9835元。
2、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450元,原告车辆从事发地拖至事故停车场支付拖车费450元,有
新乐市通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发票一张。
被告平安新乐支公司没有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原告出具了税务机关发票,且该费用也实际发生,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支持施救费450元。3、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3000元,有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
被告平安新乐支公司辩称不是正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平安新乐支公司承担3000元损失共计共计23285元损失共计2328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经事故双方协商并由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程序公正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享受了权利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损失范围为:车辆维修费为19835元、拖车费45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23285元,由被告平安新乐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伟力、刘苹损失2328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5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向宁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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