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
法定代表人:付洪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1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在安某县南环与育才路交叉口,原告妻子郑杏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记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某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杏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记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30元,被告先除去李记虎在交强险内应赔付原告的2000元,剩余1630元按70%赔付原告1141元后,剩余的维修费2489元,被告以应由李记虎赔偿为由而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及时进行赔付。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里赔付原告维修费2489元,被告赔付原告后,其有权对李记虎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T×××××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时间2015年9月23日00时至2016年9月22日24时。2016年5月8日,在安某县南环与育才路交叉口,原告妻子郑杏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记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某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杏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记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为3630元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30元,被告扣除李记虎应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照7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2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云
书记员:逯天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