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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某
陈某某
王某某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邢春利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省份证号1309220070622302X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陈某某的父亲。
原告王某某,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
被告张建强(冀T×××××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永兴路680号
负责人程海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超、张建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张建强及被告张超、张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超、张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是庭审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张超所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着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各方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其依据
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与诉称相同,举证如下:
1、陈某某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日期是2012年9月2日,出院日期是2012年9月10日,合款1665.74元,景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合款0.44元。
2、陈某某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合款1897.37元;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合款为1821.54元。
3、陈某某在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日期为2010年9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合款1102.6元,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合款155元。
4、景县人民医院陈某某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合款19元。2012年10月25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无姓名,合款2元;2012年10月25日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无姓名,合款32元。
5、2012年9月3日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姓名,合款2元;2012年10月25日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均无姓名,合款9元;2012年9月2日王丽在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合款210元。
6、景县人民医院2012年9月2日王丽的门诊收费收据4张,合款171.58元。
7、2012年9月17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一张,王丽的尸体解剖费用1500元;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7日好如家宾馆收据一份,房费共计1350元。
8、2012年10月19日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桑塔纳冀T×××××,车损鉴定费2170元;2012年10月19日景县炳林汽车专项修理部收款收据一张,客户名称冀T×××××,拆检费300元。
9、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姓名陈某某;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修养一个月,需要一个人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9月18日尸体冷冻保存收款收据一张,停尸费、搬尸费3200元,运尸费1500元。
10、东光县医院陈某某、陈某某的诊断证明各一份,处理意见均为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要一个人护理,加强营养。
11、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金额分别为1665.74元,1821.54元,1102.60元。
12、陈某某的东光县住院病历一份。
13、陈某某的东光县住院病历一份。
14、陈某某的东光县住院病历一份。
15、陈某某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
16、2007年1月22日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载有字号名称:东光县东方纸箱机械厂;经营者姓名:陈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东光县连镇镇三街;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制造纸箱机械及配件;执照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姓名陈强,职业农民。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机构名称:东光连镇爱牙口腔诊所;地址:东光县连镇镇二街;主要负责人:孙立娟;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孙立娟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18、东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照复印件一份,字号名称,东光县来福鞋店;经营者姓名,陈玉双;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东光县连镇镇后一街村;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鞋帽、服装;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陈玉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19、2012年10月25日东光县连镇镇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某某,男,身份证号××,其家属陈登秀早已去世,二人生有两个子女,大女儿王喜华,二女儿王丽。连镇镇派出所盖有“户口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王喜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处所为连镇镇程庄村;职业,种植业生产人员。
20、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结论:死者王丽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1至25、租车发票二十张,合款2000元。
26、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冀J×××××轿车损失总额43484元。
27、陈卫东(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陈玉良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牌号为冀J×××××,所有人陈玉良。
28至40、景县宏祥停车场发票共38张,合款3750元。
41、2012年9月6日东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夫妇于2010年10月在东光县永辉小区11号楼5单元509室租住,盖有该派出所流动人员管理章
42、2012年9月4日华兴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丽系我厂职工,于2010年11月入厂,是一名后纺挡车工,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盖有该公司公章。该厂5、6、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
43、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处所为连镇镇程庄村,职业为农业劳动者。
44、陈某某,王丽、陈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服务处所均为连镇镇三街村,其中陈某某、王丽的职业为农民。
45、2012年9月2日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王丽因车祸死亡。
46、王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7、陈某某和王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8、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份。
49、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
50、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1-3、6、9-15、19、20、26、27、43-50无异议;对4-5中无姓名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解剖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这些费用都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强就是护理陈某某的护理人员。没有陈强所经营纸箱机械厂减少收入的证明,陈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1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立娟就是护理陈某某的护理人,没有孙立娟减少收入的证明,陈某某的护理费用应按着农村的标准计算;对18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玉双就是护理陈某某的护理人,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陈某某的护理费用应按着农村的标准计算;对21-25有异议,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且数额过高;对28-40有异议,对于施救费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05)第十八号文件的规定收费,应按150元计算;对4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夫妇住在东光县永辉小区,原告没有提供与房东的租房协议和小区居委会的证明;对42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王丽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的项目陈述如下:对于王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王丽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分段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双方均有责任,应按20000元计算,尸体冷冻费、停尸费、搬尸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损失,营养费无法律依据;陈某某的误工费天数认定为15天,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费用,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张超、张建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有异议,收款收据不能代替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的证据,没有提供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陈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尸费、冷冻尸体费等都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建强、张超围绕争议的焦点陈述与辩称相同,提供的证据如下:
1、张建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张超驾驶员证件复印件一份。
3、张建强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
4、张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方及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被告张建强张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5、19、20、26、27、43-50,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中无姓名的票据,因被告以没有姓名提出异议,且其中四张票据是2012年10月25日,一张是2012年9月3日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这五张票据合款金额为45元,均与原告看病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这五张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虽然被告对尸体解剖费提出异议,但是收款收据盖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是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费,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由于因陈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陈玉良,属于车损范围,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6、17、18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1-25,尽管被告对发票的总额及票连号提出异议,但确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发票,故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8-40,被告尽管提出异议,但是该发票是国家统一印制的发票,且盖有景县宏祥停车场的公章,故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1,被告尽管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盖有华兴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方又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建强、张超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及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张建强、张超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同等责任,王丽、陈某某、陈某某无责任。王丽在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在连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如按农村标准赔偿,则有失公平,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丽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1.58元,死亡赔偿金18292/年*20年=365840元。丧葬费36166/12*6=18083元,被抚养人王丽的父亲王某某的生活费4711/年*5/2=11777.5元;被抚养人王丽之长女陈某某的抚养费为11609*2/2=11609元;次女陈某某抚养费11609*13/2=75458.5元。
王丽的去世给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打击,应对其家人给予精神抚慰,但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较高,应按5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停尸费、搬尸费32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王丽的各项损失共计533149.58元。
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陈某某因受伤需要营养费参考东光县出具的诊断意见,陈某某要求适当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20元/天*38天(住院8天+出院30天)=760元,误工费18292元/365天*38天=1904元;关于护理费,陈某某受伤住院等需要护理,根据有关规定及其伤情,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陈强虽然经营过纸箱机械加工,但其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护理期间,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又因陈强系农民,故陈强的损失应以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即(7719.7元+4711.2元)/365天*38天=1294.2元,以上共计6059元。
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关于护理费,因陈某某的表姨孙立娟开办爱牙口腔门诊,在陈某某住院及出院需要护理期间,应以上年度同行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34304元/365天*38天=3571元,以上共计8468.91元。
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陈玉双经营鞋帽服装,在陈某某住院及出院需护理期间,应以上年度同行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24448元/365天*38天=2545元,以上共计4962.6元。
关于交通费、由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是当事人必然产生的,但原告方要求的数额较高,且票据之间的编号是连续的,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等,因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陈玉良,这几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享有该权利的证据,故应由所有人陈玉良予以主张,对于该几项费用的赔偿可另诉处理。本案不涉及。
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5640.09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超负相同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超所驾驶的冀T×××××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强,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四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但除王丽死亡,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受伤外,还有蒋静怡、张欣宇受伤,二人的实际损失分别为18355.47元和6521.48元,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各当事人应按相应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58+2826.18+4897.91+2417.6)/(381.58+2826.18+4897.91+2417.6+6948+2976.48)*10000=5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32768+3232.82+3571+2545)/(532768+3232.82+3571+2545+11407.47+3545)*110000=107052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7052元+5150元=1122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即(555640.09-112202)*50%=221719.05元,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21719.05+112202=33392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39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张建强、张超共同负担1888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负同等责任,王丽、陈某某、陈某某无责任。王丽在华兴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已在连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如按农村标准赔偿,则有失公平,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王丽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1.58元,死亡赔偿金18292/年*20年=365840元。丧葬费36166/12*6=18083元,被抚养人王丽的父亲王某某的生活费4711/年*5/2=11777.5元;被抚养人王丽之长女陈某某的抚养费为11609*2/2=11609元;次女陈某某抚养费11609*13/2=75458.5元。
王丽的去世给其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打击,应对其家人给予精神抚慰,但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较高,应按5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停尸费、搬尸费32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王丽的各项损失共计533149.58元。
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陈某某因受伤需要营养费参考东光县出具的诊断意见,陈某某要求适当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20元/天*38天(住院8天+出院30天)=760元,误工费18292元/365天*38天=1904元;关于护理费,陈某某受伤住院等需要护理,根据有关规定及其伤情,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陈强虽然经营过纸箱机械加工,但其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护理期间,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又因陈强系农民,故陈强的损失应以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即(7719.7元+4711.2元)/365天*38天=1294.2元,以上共计6059元。
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关于护理费,因陈某某的表姨孙立娟开办爱牙口腔门诊,在陈某某住院及出院需要护理期间,应以上年度同行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34304元/365天*38天=3571元,以上共计8468.91元。
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陈玉双经营鞋帽服装,在陈某某住院及出院需护理期间,应以上年度同行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24448元/365天*38天=2545元,以上共计4962.6元。
关于交通费、由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是当事人必然产生的,但原告方要求的数额较高,且票据之间的编号是连续的,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等,因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陈玉良,这几项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享有该权利的证据,故应由所有人陈玉良予以主张,对于该几项费用的赔偿可另诉处理。本案不涉及。
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5640.09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超负相同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张超所驾驶的冀T×××××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强,张建强在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四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但除王丽死亡,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受伤外,还有蒋静怡、张欣宇受伤,二人的实际损失分别为18355.47元和6521.48元,根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各当事人应按相应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相应的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1.58+2826.18+4897.91+2417.6)/(381.58+2826.18+4897.91+2417.6+6948+2976.48)*10000=5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32768+3232.82+3571+2545)/(532768+3232.82+3571+2545+11407.47+3545)*110000=107052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7052元+5150元=1122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其他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即(555640.09-112202)*50%=221719.05元,阳某保险衡水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21719.05+112202=33392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392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张建强、张超共同负担1888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负担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立岩

书记员: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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