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杨某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杨某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兄、嫂,2011年12月28日,二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二被告共同在广州市经营服装生意。因资金短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和杨某纷共同在广州市经营服装生意,后二被告在广州经营服装亏损。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补欠条一张。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自然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11月22日收到借款,并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条1份,系被告陈某乙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属被告陈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该笔借款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纷共同偿还该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同居期间,且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某纷未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仅有一笔转款凭证,转款对象系案外人,二被告收到款项后未出具任何借据,现原告仅凭被告陈某乙事后补写的欠条主张权利,且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同居期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依法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纷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此款原告陈某甲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陈某乙迳付原告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杰 人民陪审员 邹巧宝 人民陪审员 曾艾国
书记员: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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