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肖三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王丹
邹超
原告陈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三一,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2号。
代表人李进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邹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肖三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肖三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邹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骑电瓶车搭载李小林,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江汉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赵某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沿江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相撞后又撞在被告肖三一驾驶的鄂E×××××小货车上,致原告受伤。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肖三一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2.右胸外伤;3.右侧胫骨开放性、粉脆性骨折。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41266.97元。
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胸部××九级,右小腿××十级,伤后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500元。
被告赵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三一驾驶的鄂E×××××小货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5905.69元(医疗费41266.97元、护理费15552元、误工费3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1036.72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0元,剩余的15905.69元,由被告赵某、肖三一赔偿6362.28元。
被告赵某辩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后,享有对被告赵某追偿的权利。
被告肖三一辩称,被告的车停着没动,没有影响原告行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陈某的损害系被告赵某、肖三一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肖三一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赵某、肖三一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为鄂E×××××两轮摩托车及鄂E×××××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赵某、肖三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按过错比例承担。
(二)原告陈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1266.97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定。
2.护理费15552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认定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
3.误工费3357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陈某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参照月收入3000元的状况,合理认定30000元(300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赔偿金141036.72元[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陈子奥的生活费22012.32元(18192元/年×11年×2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后续治疗费15500元,本院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6.交通费78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陈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8.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66.97元、护理费10237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赔偿金141036.72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1740.69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886.86元,合计201773.72元,余下39966.97元(含鉴定费15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肖三一各赔偿5995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976.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24174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1773.72元(各赔偿100886.86元),由被告赵某、肖三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11990元(各赔偿5995元,被告赵某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995元),余下27976.9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40元,由被告肖三一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陈某的损害系被告赵某、肖三一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肖三一负次要责任,两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赵某、肖三一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为鄂E×××××两轮摩托车及鄂E×××××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赵某、肖三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按过错比例承担。
(二)原告陈某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1266.97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予以认定。
2.护理费15552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理认定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
3.误工费3357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陈某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参照月收入3000元的状况,合理认定30000元(300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赔偿金141036.72元[原告陈某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陈子奥的生活费22012.32元(18192元/年×11年×2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后续治疗费15500元,本院采信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6.交通费780元,本院根据原告陈某就医交通费发生的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陈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认定。
8.鉴定费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66.97元、护理费10237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赔偿金141036.72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1740.69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886.86元,合计201773.72元,余下39966.97元(含鉴定费15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肖三一各赔偿5995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976.9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24174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1773.72元(各赔偿100886.86元),由被告赵某、肖三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11990元(各赔偿5995元,被告赵某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995元),余下27976.9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40元,由被告肖三一负担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贲松柏
审判员: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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