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王某某、刘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秀,系陈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艳。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撤回了对王久勤的起诉。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李仁秀,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上诉人刘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状中称,王某某、刘某艳家庭办养牛场,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饮、客房业务,于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5月底,共计15次,向其借款58万元,当时因关系好,没有办理借款凭据。2010年6月下旬,刘某艳将她办理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原件给予陈某,作为其家庭向陈某家庭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证。2011年2月23日,王某某约请陈某到东桥信用社,该社工作人员李某某、蓝某某在场,由王某某出具借条,约定王某某向陈某借人民币现金58万元,于2011年9月底前还清。当时,王某某将其与章某某合伙经营餐饮、客房业务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给予陈某,以表明借款用途之一。由于王某某、刘某艳未按时还款,陈某多次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息,二人将小孩及坐落太子轩七楼的房产交与王某某父母代管,将位于东桥镇西边的二层楼房交与刘某艳的姐姐、父亲代管,二人则外出工作,情况不明。陈某多次找王某某之父王久勤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或通知王某某、刘某艳回家办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刘某艳的姐姐表示与刘某艳联系后,反馈说刘某艳与王某某家存在纠纷,王久勤则表示,王某某、刘某艳夫妇只将儿子和房产交给其代管,没有让其处理对陈某的还款事宜,二人还对其说会在三、五年内还本付息给陈某。同时鉴于诉讼时效和责任分担问题,王某某、刘某艳、王久勤建议陈某起诉,由法院判决。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第43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刘某艳连带偿还陈某现金58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5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王某某、刘某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陈某借款608700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艳答辩称,陈某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某个人对陈某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刘某艳已与王某某离婚,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要求刘某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王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向陈某借款,而发生经济往来。王某某向陈某借款,采取边借边还的方式。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11日王某某先后向陈某边借边还款31万元。2011年2月23日,王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09年12月份-2010年5月28日止共15次向陈某借到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80000.00元),此款定于2011年9月底还清,具体分月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与陈某协商决定。借款人王某某(签名)2011年2月23日。”2010年5月28日后,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向陈某银行卡上还款275800元,同年8月24日还款1900元、11月9日还款1万元、7000元,2011年1月4日还款2000元、同年3月1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298700元。王某某实欠陈某的借款281300元。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某艳与王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陈某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王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王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就已注明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共发生15次借款,金额58万元,而2010年5月28日后,双方未再发生借贷关系,王某某此后共向陈某银行卡汇款298700元,该汇款应当认定为王某某的还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王某某实欠陈某的借款281300元。王某某辩称,借款已还清,还款中有高额利息,还款未算账出具的借条,但未举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某与王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刘某艳在此之前就已与王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王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刘某艳就已经离婚。对该借款,刘某艳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陈某要求刘某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艳辩称,陈某与王某某发生借款期间就与王某某分居生活,且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某出具借条时就已离婚,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偿还陈某借款281300元及利息(以28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陈某负担5519元,王某某负担3981元。
二审查明,原判对王某某实欠陈某借款281300元的认定因涉还款性质的评判,将于说理部分分析,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1日间偿还给陈某的14笔还款,是否是对58万元借款的偿还;如果王某某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则该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艳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还款是否系针对本案中的借款,陈某主张,该还款是王某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借款后的还款,且借条出具时间在还款时间之后,以上还款均不是对58万元的还款。陈某对王某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本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前2014年6月25日的一次询问中陈述608700元是偿还的利息。王某某主张,本案中的借款采取边借边还的方式,在2011年2月23日出借条时进行了汇总,是确认借款58万元的事实,而不是确认还存在58万元的债务,本案中的还款是针对借条中58万元的偿还,陈某向其收取月息10%的高利,其在偿还到稍高于58万元后,不愿支付高额利息便停止还款。本院认为,陈某在2013年12月27日原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王某某之间除2008年发生过借款往来并且已全部还清之后,只存在本案中的借款,对于本案中的还款是针对王某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借款的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此时的双方之间也仅有本案借款。此外,借款的期间为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5月28日,还款的期间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3月1日,二者期间大致相符,且双方均认可借款是边借边还,那么还款期间与借款期间存在重合与双方的该陈述是一致的。
对于58万元的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陈某与王某某对58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以及是否约定有利息数次陈述不一,王某某在2014年9月22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58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具体多少不清楚,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确实借了58万元,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宜认定58万元为本金;陈某在2014年6月5日的询问中陈述借款没有利息,后在2014年6月25日的询问中陈述约定了利息,从2009年12月起算,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一分二的四倍计算,而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按月息10%计算,结合二者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58万元每笔均约定有利息,而双方所主张的利率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最后一笔借款及最后一笔还款之间相差时间超过六个月而不足一年衡量,宜以借款发生时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来计算。15笔借款中每笔的本金及借款期限双方不能说明,故15笔借款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无法确定,陈某主张王某某应还款,则其对借款构成及以此基础计算出的利息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说明借款的构成,造成此期间的利息无法明确计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最后一笔借款时,王某某已偿还31万元,该还款全部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自2010年5月29日起,以剩余的27万元为本金,按前述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此计算,至2010年6月26日止,应付利息为4619.7元(27万元×5.31%×4÷360×29天),本息合计27.46197万元,王某某于当日还款27.58万元;此后王某某继续还款共22900元。依前述确定的标准计算,对比王某某实际还款情况,两者差额为24080.3元,该差额未超过以58万元为本金,按5.31%的四倍计算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61253.8元(58万元×5.31%×4÷360×179天),因该期间确实存在利息,只是利息无法确定,故差额部分可视为对该期间利息的支付。
综上,王某某对陈某的借款已全部清偿,刘某艳也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