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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枝城方向行驶至254省道32KM+8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27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942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赔偿明细为:1、医药费76197.03元(含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5、误工费19092元,6、护理费58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4元,8、车辆修理费1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442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255683.83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汪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时间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8000元,牙齿根管治疗费用约610元,牙冠修复费约7600元,约十年左右更换一次,鼻中隔偏曲手术治疗费用约4000元的事实;
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陈某支出医疗费33187.03元的事实;
6、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
7、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定额发票19份,交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42元的事实;
9、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陈某、彭陈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0、宜都市枝城镇老地方土家菜馆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合同书》1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获得生活来源的事实;
1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原告长期租住证人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1巷20号房屋的事实;
12、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何某与陈连青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期租住何某与陈某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1巷20号房屋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属实;被告汪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大洪赔偿款1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机动车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预交医药费收据7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认为证据1-10属实,均无异议;证据11、12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待被告汪某某提供原件后由法庭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鼻中隔手术,在误工时间中应当予以剔除,后期治疗费中的牙冠修护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法医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请法庭酌情减少认定;证据9,陈某与彭陈睿的户口不在一起,且是农业居民,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请原告提供彭陈睿户口簿原件,由法庭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10,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不足以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社会统筹证明;证据11,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单独一名证人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证据12,关联性不是特别大。
对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由法庭核实后认定。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被告江大洪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宜都市枝城镇洋溪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客观上具备了解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证据11和证据12,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自城镇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损失情况、双方责任分担、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陈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33187.03元;2、后期治疗费,对牙齿根管和亚冠修复费用,本院支持一次,后期需更换的,原告可以据实另行主张,则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4000元+610元+7600元=20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则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8797.03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自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2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月,参照从事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误工费为28678元/年÷365天/年×(72天+90天)=12728.32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72天=5667.0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5年×22%÷2人=27523.65元;5、交通费,本院凭据认定44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61709.86元。
三、财产赔偿项目:1、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认定1000元。
四、其他赔偿项目:1、法医鉴定费3000元。
上述损失总计224506.89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赔偿项目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项共计121000元。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汪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除法医鉴定费之外损失的70%,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4506.89元-121000元-3000元)×70%=70354.82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21000元+70354.82元=191354.82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81354.82元。
被告汪某某应当赔偿法医鉴定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已赔偿16500元,多赔偿的款项144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66954.82元,给付被告汪某某已垫付赔偿款144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13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6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陈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33187.03元;2、后期治疗费,对牙齿根管和亚冠修复费用,本院支持一次,后期需更换的,原告可以据实另行主张,则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4000元+610元+7600元=202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则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8797.03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自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22%=109348.8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72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月,参照从事住宿和餐饮业计算误工费为28678元/年÷365天/年×(72天+90天)=12728.32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72天=5667.0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5年×22%÷2人=27523.65元;5、交通费,本院凭据认定44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61709.86元。
三、财产赔偿项目:1、车辆修理费,本院凭据认定1000元。
四、其他赔偿项目:1、法医鉴定费3000元。
上述损失总计224506.89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赔偿项目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项共计121000元。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汪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除法医鉴定费之外损失的70%,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4506.89元-121000元-3000元)×70%=70354.82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21000元+70354.82元=191354.82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81354.82元。
被告汪某某应当赔偿法医鉴定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已赔偿16500元,多赔偿的款项144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66954.82元,给付被告汪某某已垫付赔偿款144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13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6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82元。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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