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8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到武汉市汉阳区合伙开办服装加工厂,二人各出一半资金购买设备,共同招工,由被告负责财务及工人工资发放。2015年下半年,原告开始负责财务。因经营不善,工厂一直亏损。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欠工人工资36262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现被告拒不支付,因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因拖欠工资数额巨大,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后工人工资由原告借款支付,工人领取了工资后出具了谅解书及服装厂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厂,2016年2月7日,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约定欠工人工资各承担一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工资181310元,因原告实际支付工人工资314022元,故被告应承担157011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陈某支付合伙期间由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5701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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