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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拖欠卖猪价款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曹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梯子沟村经营养猪场,我于2017年1月初将26头猪卖给曹某某,曹某某于1月19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卖猪款13600元。我又于1月25日将20头小猪卖给曹某某,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卖猪款11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卖猪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某购买原告陈某生猪,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曹某某签名确认的两张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价款的约定,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其未如约支付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陈某要求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2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权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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