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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5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J×××××小型面包车,沿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6KM+800M处,因冰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6724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2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承载刘老胖、李秋成、边二涛、边静、边腾远、刘文欢、边欣、边增强,沿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6KM+800M处,因冰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滚,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冀J×××××号小型面包车损失金额总计47970元,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6724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该银行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汽车贷款结清解除抵押证明,证实原告陈某已还清汽车贷款,并办理抵押解除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依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对事故车辆评估所发生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197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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