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唐民二终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发还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孙丽娜将其名下的车号为冀B×××××、冀B×××××挂重型挂车卖给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6日对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74265元等其他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2年12月4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小志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港线与沿海线交叉口北与同向行驶的赵启春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队简易程序认定,李小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小志驾驶证为A2,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3月。
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101420元,第一次公估费5640元,拆解工时费112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联号100元客运车票10张。
被告提交二次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85元。
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保险合同、公估报告、冀B×××××行驶证、李小志驾驶证、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乐亭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拆解费、拖车费应为理赔范围,两次公估费原、被告应各负担一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因票据为连号票,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车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1420元、拆解费112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117620元。
二、第一次公估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公估费6085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张顺昌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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