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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等与袁红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周桂英,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艳(袁红某大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干部,户籍秦皇岛市,现住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侠,
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陈某、周桂英与被告袁红某、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被告袁红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凌艳、刘冬侠,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7937.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5时30分许,陈宝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3省道100公里处+384.7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袁红某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宝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10853.99元。×××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946.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按30%赔偿,总计267937.79元。
被告袁红某、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方诉请的损失项目及计算依据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实际陈宝林为农村户口,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周晓民驾驶的×××号长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21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后,再由被告袁红某和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如原告方能提供相应证据,该费用也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袁红某和李某某支付。
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对该起事故中的另外三伤者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82496.56元,我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部分进行赔偿。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3.×××五菱牌轻型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五菱牌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卢龙县医院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各1份;6.××村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审批表复印件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2009)抚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周某与陈某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秦皇岛市公安分局居住证明2份,租地协议复印件1份,水费票据2张,电费票据7张,证人周某、段某、尹某证人证言3份;7.周桂英户口本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8.抢救费票据3张3454.99元;9.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3份,生效证明1份。
三原告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2.丧葬费3263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5年/5人=1053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5.医疗费3454.99元。合计710853.9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267937.79元。
被告袁红某和李某某提供录音资料光盘1份、视频光盘1份,用以证明相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提供三份付款电子回单,证明交强险赔付情况。本院调取抚宁镇派出所和抚宁镇××村村委会关于北新村56号住户信息各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陈宝林城镇居住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北新村56号房主是周某,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户籍和××村的证明显示北新村56号房主信息为王亚臣,经本院核实铁南小区56号归骊城街道办事处天马社区管辖。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宝林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原告未提供陈宝林在城镇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另本院2017年审理的陈宝林与祖秉阳、祖国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2017)冀0306民初1251号民事调解书,陈宝林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三原告要求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3.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7年8月8日5时30分许,陈宝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6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袁红某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袁红某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的周晓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宝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晓民及所驾车乘员姜红川、梁帆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晓民、姜红川、梁帆无责任。被告袁红某驾驶的×××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袁红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是二人用于生产经营的交通工具,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8年1月26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324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晓民交通事故损失27871.94元,以(2017)冀0324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帆交通事故损失4632.16元,以(2017)冀032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姜红川交通事故损失4549.34元,均已生效,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82946.56元。周晓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陈宝林生于195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秦皇岛市××村。陈宝林的近亲属包括母亲周桂英(****年**月**日出生)、长女陈某(****年**月**日出生)、次女陈某(****年**月**日出生)。
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院确定三原告合理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3454.99元;2.死亡赔偿金268156元死亡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5年÷5人;3.丧葬费326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356243.99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红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宝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宝林受伤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红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观点,和被告关于扣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再进行相关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2946.56元。因被告袁红某和李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车辆且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人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3297.43元,在扣除×××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袁红某、李某某赔偿78389.23元(261297.43元×30%)。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某、周桂英交通事故损失82946.56元。
二、被告袁红某、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陈某、周桂英交通事故损失78389.2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陈某、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减半收取计2663元,原告陈某、陈某、周桂英负担1065元,被告袁红某、李某某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亢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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