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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某等与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王枝斌之妻),无业。
原告王某某(王枝斌之子),海员。
原告王宜清(王枝斌之父),无业。
原告余大玉(王枝斌之母),无业。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东湖大道与民主大道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97808H。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与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畅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2015年2月25日,王枝斌到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上班,担任鄂E×××××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鄂E×××××登记在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名下。2015年3月1日13时11分许,王枝斌驾驶鄂E×××××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载熊晓曼、刘科等人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海岸小区路段时,遇鲁小勇驾驶鄂E×××××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枝斌所驾车辆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鲁小勇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枝斌当场死亡,熊晓曼受伤后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鲁小勇、刘科等受伤、两车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枝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18日,枝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第(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枝斌与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8月22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枝人社工认(2015)90号决定书,认定王枝斌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8万元,医疗1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18日,原告陈某、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宜昌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陈某在保险公司领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8万元(先行赔付52000元,此次支付228000元)。另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鄂E×××××客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万元。2015年3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预赔付原告陈某1万元。
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没有为王枝斌缴纳社会保险。王枝斌在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工作期间的待遇为90元/天。王枝斌的父亲王宜清、母亲余大玉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6月的待遇为每人每月160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畅通客运公司出具的王枝斌的工资证明,枝劳仲案字第(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枝人社工认(2015)90号决定书,枝劳仲案字第(2016)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非车险支付确认书,王枝斌亲属的领款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款计算书(预赔)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枝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枝斌因工死亡,而用人单位畅通客运公司没有为王枝斌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作为王枝斌的近亲属要求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亡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其上一年度应为2014年,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补助金2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支付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余大玉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主要生活来源不需王枝斌生前提供,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大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畅通客运公司为王枝斌驾驶的鄂E×××××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针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承运人。一旦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乘客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代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既能保障乘客权益,又能使承运人的责任风险得以转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畅通客运公司对第三者王枝斌工亡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就是应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0400元,合计597280元。保险公司根据与死者家属即原告及被保险人畅通客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直接将责任保险赔偿款28万元支付给原告,符合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对鄂E×××××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是对鄂E×××××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意外而对公司自身利益的一种保障。保险公司已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8万元支付给原告,理应减轻畅通客运公司应负王枝斌工亡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已领取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28万元,应在被告畅通客运公司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原告领取王枝斌死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驾驶员,属于人身意外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被保险性质、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均不同,商业人身保险不能减轻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因王枝斌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31728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丧葬补助金20400元,减去已领取责任保险赔偿款的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王某某、王宜清、余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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