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被告湖北裕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被告湖北裕丰能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定俊向原告余雄武借款40000元,约定在同年底偿还,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定俊向原告余雄武借款40000元,已偿还1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陈定俊应当依法偿还。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定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雄武借款25000元。
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陈定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定俊向原告余雄武借款40000元,约定在同年底偿还,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定俊向原告余雄武借款40000元,已偿还1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陈定俊应当依法偿还。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定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雄武借款25000元。
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陈定俊承担。
审判长:卢碧兰
书记员:范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