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9号。
负责人李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轻与被告李国林、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货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轻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鸿鹄货运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9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350元、出院后误工费20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42元、出院后护理费1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30760元、精神抚慰金4969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07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6772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出院后误工费10350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元、鉴定费2003元,共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50分,李国林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安国市××八五电子泵处时,将原告陈某轻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李国林负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鹄货运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林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鹄货运,被告鸿鹄货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分期付款期间鸿鹄货运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赵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被告李国林系被告赵会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鸿鹄货运是挂靠关系并签订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被告鸿鹄货运应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被告李国林和被告鸿鹄货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鸿鹄货运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林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11元并垫付30000元赔偿款,原告对垫付赔偿款30000元无异议,故应予以返还被告李国林。被告李国林主张垫付医疗费1211元,因未在原告起诉数额内,故本案不予处理。
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轻的医疗费经核算为6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90天出院后10天共计100天;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00天共计11500元(3450元÷30天×100天);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90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299元(33543元÷365天×210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8.5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为130760元(26152×20年×2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认定10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1000元为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曲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均显示其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263元(9023元×7年×25%÷3人);主张的鉴定费2003元及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车辆损失,参照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11500元;5、护理费19299元;6、伤残赔偿金1307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263元;10、鉴定费2003元;11、二次手术费13000元;12、车损300元。共计272022元。
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剩余损失15172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返还被告李国林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轻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轻各项损失共计151722元;
三、原告陈某轻返还被告李国林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轻对被告李国林、被告衡水市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陈某轻负担159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王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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