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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净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2037W。负责人:安红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张敏,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6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张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石高铁桥南一公里处时因逆行超车,车头与陈俊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车头相撞后,车辆失控,左侧车身又与高永强驾驶的冀A×××××货车车头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俊超、高永强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身体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新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冀A×××××货车在阳光保险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某辩称,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交了1000元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被告人保新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在依法审核事故真实性后,对涉案车辆行车本及司机驾驶本的合法有效性审查后,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扣除本次事故另一无责车辆冀A×××××交强险无责分项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后,剩余损失由我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司不予承担;2、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住院期间39天,每天30元。3、原告的误工费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误工情况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与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身份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高,我司认可按120日计算,即120日X60元=7200元。伤残鉴定等级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对我司车损定损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车辆修复费用实际发生。4、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张成某垫付的费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下属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系晋州支公司上级公司,负责理赔事宜。请法庭核实驾驶员高永强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驾驶资格。如无法核实,我公司拒赔。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由于高永强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在起诉本次数额中,起诉的损失未超过我公司和人保公司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之和,请法庭在确定我公司赔偿数额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我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人保死亡伤残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当事人高永强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我公司参加本次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张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定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石高铁桥南侧一公里处时因逆行超车,车头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陈俊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左前部车头相撞后,车辆失控,左侧车身又与由南向北高永强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某(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超、高永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确诊该事故导致原告胸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不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膝外伤等,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16018.95元。2017年7月5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9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定州司鉴(2017)临鉴字第0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某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受损后,被送去修理,花费修理费25332.68元。人保就该事故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冀F×××××小型轿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5332.68元。原告陈某某与陈俊超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冀F×××××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俊超,但该车辆系原告陈某某所有,由陈俊超使用。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从事出国劳务,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陈某某在新加坡给其家属鲍会茹汇款15592元、10000元、10000元、6357元。原告已预定2017年2月27日飞往新加坡樟宜的机票。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345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106元,我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成某给原告交了1000元住院费用。庭审中,人保新乐公司、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就该费用同意一并处理。张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永强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下属晋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净霞、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超、高永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A×××××车辆在人保新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车辆在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下属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新乐公司、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应依法在各自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6018.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X10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7262.94元(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45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43455元÷365天×145天);4、护理费5882.4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5785元÷365天×60天);5、营养费24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40元/天。4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3838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0%。11919元×20×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酌定4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9、司法鉴定费1600元;10、车辆损失25332.68元(原告提交了修理结算单,被告对损失数额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0123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新乐公司为责任赔偿、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为无责任赔偿,因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财产责任限额均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保新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限额为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车损2000元(限额2000元),计12000元;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限额为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车损100元(限额100元),计1100元。因死亡伤残限额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故人保新乐公司、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分为91.7%(110000/110000+10000)、8.3%(10000/110000+10000)。据此,人保新乐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49135.98元(项目包括:误工费17262.94元、护理费5882.4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53583.4元,按照其赔偿比例91.7%计算,53583.4元×91.7%);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4447.42元(项目同上,按照其赔偿比例8.3%计算,53583.4元×8.3%)。剩余的其它费用34551.63元(剩余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318.95元、车辆损失23232.68元),应由人保新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张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1000元,应予扣除,故人保新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中给付原告陈某某33551.63元。庭审中,被告张成某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1000元,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故人保新乐公司给付张成某1000元。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营养费、护理期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期间39天,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给其家属的汇款情况(即原告收入)及飞机票的预定,可以认定原告为出国劳务人员,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妥,对被告要求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身份农林牧渔业计算及误工天数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687.81(12000元+49135.98+33551.83),赔付被告张成某损失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7.42元。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687.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47.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成某损失1000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22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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