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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等与赵金海、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虎头山村致富路44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
原告范黑锁,男,193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岩峰村安康路7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朱秀廷,女,194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岩峰村安康路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海。送达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电话0635-4281511。
法定代表人刘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
代表人李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与被告赵金海、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及其与原告范黑锁、朱秀廷的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赵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秋月,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争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范翠平,女,生于1968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镇虎头山村致富路44号。原告范黑锁、朱秀廷系死者范翠平的父母,其共生有范志书、范美书、范建书、范翠平、范翠如、范彦国六个子女。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范翠平之夫,陈某是原告陈某某与死者范翠平的婚生子女。
2015年12月21日15时2分许,赵金海驾驶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150000元),沿歧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8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陈二梅驾驶本人的绿驹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范翠平)相刮后将范翠平碾轧,造成范翠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金海未察觉驶离现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肇事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梅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次要责任;范翠平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赵金海驾车驶离了现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58元(范翠平受伤后被井陉县中医院抢救,花抢救费158元,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范翠平,女,身份证号××,井陉县上安镇虎头山村人,自2013年2月18日在我单位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止,其在我单位为后勤人员,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2015年9-11月份的工资表,还提供了高海菊坐落在井陉县城会里小区72户集资楼4-102的房产证、高海菊的证明、高海菊与范翠平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的租房协议和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井陉县公安局微水派出所和井陉县微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范翠平,女,身份证号××,井陉县上安镇虎头山村人,该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曾在井陉县城会里小区72户集资楼4-102号高海菊家居住过”的证明、以高海菊的名义交纳的2015-2016年度采暖费的收款收据,并称范翠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井陉县城高海菊家居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6239元÷2=231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6元/年×19年÷6=32255元(原告范黑锁生于1939年,76岁,应计算5年的生活费;原告朱秀廷生于1949年,66岁,应计算14年的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范翠平的丧葬事宜支付了大量交通误工费,酌情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称范翠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98362.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即要求被告赔偿其(598362.5元-120000元)×70%+120000元=454853.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所提供的高海菊的房产证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提供的租房协议,没有辖区派出所加盖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租房的真实性,该房东也未出庭作证,因范翠平在事故中死亡无法核实其签字和手印;所提供的交纳取暖费手续的付款人也不是死者;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提供纳税证明证实该公司一直营业,并应提供给死者交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手续予以证实,不认可范翠平的工资标准;派出所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证实范翠平曾在高海菊家中居住过,而不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提供的工资也是前三个月的,不是连续一年的,无法证实范翠平连续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结合死者范翠平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对丧葬费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交通误工费过高,应结合原告的居住地请法院酌情认定;5.原告应提供子女关系证明,请法院核实后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调查核实证据申请,在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参加下,本院核实了如下证据:①对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范利军核实了范翠平的工作情况,范利军证实范翠平于2013年到公司入职,负责接待客户、打文件等文职类后勤工作,除基本工资1400、1500元外还有奖金,奖金由经理范志书直接发放,交纳保险的情况不清楚。对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在,无法提供范翠平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缴纳保险情况,范志书与范翠平可能是姊妹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认为,范志书与范翠平是不是姊妹关系,不清楚,即便是也不影响雇佣关系,也不能否定范翠平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②调取了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对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交警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人的陈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300米后被证人开车追上拦住,后被交警带回,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认定书认定赵金海的行为属肇事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并未逃离现场,不属肇事逃逸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③与高海菊通话情况,高海菊称其曾把房子租给了范翠平,具体租房时间记不清了,但签订了租房协议没有开始称没有,后又称签订过租房协议。对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高海菊的陈述只能证实范翠平曾租过其房屋,但无法证实具体居住期限,是否签订租房协议前后陈述相反,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告认为,高海菊承认签订过租房协议,且在庭审时也出具了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和证明原件,当地政府和派出所也证实了范翠平租房的情况,对范翠平租住高海菊房屋的事实应予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因范翠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5000元。陈某某收到“赵金海对范翠平的死亡谅解补偿金60000元”后,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出具了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户口资料、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采暖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金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梅负次要责任,范翠平无责任。赵金海是在履行职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范翠平的医疗费为158元、丧葬费为23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范翠平生前在井陉县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井陉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范翠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属进城误工的农民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原告范黑锁生于1939年,事故发生时76周岁,应计算5年的生活费;原告朱秀廷生于1949年,事故发生时66周岁,应计算14年的生活费,二人共有6个子女,二人的生活费确定8248元/年×19年÷6=26112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范翠平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58元、丧葬费2312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2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7219.5元。
赵金海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察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肇事逃逸的行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医疗费用158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赵金海承担70%的责任、陈二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587219.5元-110158元)×70%=33394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33394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444101元。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250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31910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1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范黑锁、朱秀廷负担342元,被告茌平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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