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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昌与李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会昌,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英,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陈会昌与被告李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被告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因救治其姨兄弟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1月20日,被告因无款给付原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淑英辩称,我是向原告借了108000元,用于给我姨兄弟看病。现在我姨兄弟无力偿还,我也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淑英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因不能偿还于2018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在2015年11月25号至2015年12月8号期间,为了救我姨兄马利心,我先后找陈会昌一共借了拾万零捌仟元整。其中用陈会昌银行卡支付急救医疗费玖万捌仟元,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李淑英2018年1月20号”。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其书写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昌借款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娜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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