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魏军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因水泥质量问题存在纠纷,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扣押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扣押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2000元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水泥款6530元,因被告称是原告赔偿的损失,而原告所提交的署有被告名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辉彬水泥25吨款6530元”),不足以证明该款是被告所扣押,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冀AH7277号夏利轿车一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因水泥质量问题存在纠纷,但被告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扣押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扣押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必然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给其造成2000元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扣押原告的水泥款6530元,因被告称是原告赔偿的损失,而原告所提交的署有被告名字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辉彬水泥25吨款6530元”),不足以证明该款是被告所扣押,可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冀AH7277号夏利轿车一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朱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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