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搬运工。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无业。
被告陈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胡安义,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收到后不服,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孝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孝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陈某某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现场,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被告财保孝感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财保孝感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关于鉴定费用,由于原告陈某某举出的鉴定是单方行为,被告周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故各方支出费用由其各自承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和家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是明显的,但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是鄂K×××××小型轿车所有人,其车辆无偿借给被告周某,亦无过错,故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后期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合议庭评议后,酌定护理期间为10年,10年后如需护理或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某、陈某某、财保孝感服务部赔偿之诉,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不符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某在原一审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不应当赔付之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财保孝感服务部于2014年8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财保孝感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20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动放弃10000元,即被告财保孝感服务部于调解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610000元。为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01481.0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对症治疗康复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误工费11599.75元,住院护理费8255元,出院护理费236240元,伤残赔偿金375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7.5元,××器具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94020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文化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20000元后,余下损失320203.34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扣减被告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83481.09元,及被告周某通过交警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的20000元,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6722.25元。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绍良 审 判 员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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