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堂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昌丰棉麻有限公司
云淑萍
许彩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会堂,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淑萍。
委托代理人:许彩平。
再审申请人陈会堂因与被申请人昌丰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会堂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请求再审。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的资产转移登记表,以证明原判决认定昌丰公司干一分公司的资产于2008年5月已全部转让的事实不成立;2、三份调拨通知单,以证明干一分公司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未中止;3、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昌丰公司没有反聘原棉花总公司现有在岗职工70%左右及保证在岗双职工中一人上岗;4、天门市华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证明一份,以证明昌丰公司干一分公司门市部及货场房屋、围墙到2014年1月14日前保存完好。
本院认为:关于陈会堂提交的四份证明材料,虽然是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可以取得却没有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该四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认定为再审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会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会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会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陈会堂提交的四份证明材料,虽然是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可以取得却没有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该四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认定为再审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会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陈会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会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徐联坤
审判员:崔兆伟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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