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实付原告现金95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分次还款45000元,余款因原告的债权未有收回没有偿还,加之原告无力承担被告的高额利息,便与被告协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没有同意。
2017年1月14日,被告一行6人到原告家中索要上述借款,在原告家中吃住,对原告的家人进行侮辱谩骂,甚至进行殴打。
自2017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4日,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出警十余次,对被告进行了口头警告,期间被告提出以原告所有的位于X地的房屋予以抵债,若原告不同意,被告等人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眼看春节临近,为了家人能够过上一个平安的春节,便答应以房抵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家人才离开原告的住所。
原告认为,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应当偿还,但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采取强行入住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家人,胁迫原告与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因受胁迫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胁迫行为,二是请求撤销的一方受到了损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没有任何胁迫行为,双方是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是在第三方秭归县汇鑫房地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程参与和服务下完成的,在签约前协商时,原告还委托秭归县公安局民警蔡祖金到场进行参考和建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邀请被告及中间人一起吃饭。
原、被告及第三方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于签约的次日就去秭归县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12100元,因被告知财务人员已放假,春节之后再来缴纳,这样才离开法院。
原、被告是在正常友好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签约时原告受到了胁迫。
签约时原告是否受到了胁迫,只有签订合同的见证人谭永来清楚,原告为何不让谭永来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主张。
在如今秭归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原告把旧房屋高价转让给被告以清偿欠款,利益受损害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享有撤销权的是被告,原告不享有撤销权。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是否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看出,被告安排其父母连续居住到原告家中多日索要债务,并不是原告及其家人认可的索债方式,否则原告及其家人也不会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安排家人居住到原告家中多日索债,客观上给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上带来了不便,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被告坚持索要借款,否则其家人就要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胁迫行为。
原告一时难以筹款偿还被告借款,而被告又坚持以上述方式索要债务,原告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其与前妻周功芬共有的位于X地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用以抵偿其所欠被告的借款,实属无奈之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再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也有瑕疵之处,出卖的房屋属于原告与其前妻周功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转让共有财产应取得共有人周功芬的同意,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无周功芬的签字,事后也未取得周功芬的追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将其与周功芬共有的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还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用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抵付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应该说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归于消灭,而在此之后,被告又安排家人去向原告索要同一借款,说明被告自己从心里上也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综上可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的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陈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是否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看出,被告安排其父母连续居住到原告家中多日索要债务,并不是原告及其家人认可的索债方式,否则原告及其家人也不会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安排家人居住到原告家中多日索债,客观上给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上带来了不便,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压力,被告坚持索要借款,否则其家人就要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胁迫行为。
原告一时难以筹款偿还被告借款,而被告又坚持以上述方式索要债务,原告在此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其与前妻周功芬共有的位于X地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用以抵偿其所欠被告的借款,实属无奈之举,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再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也有瑕疵之处,出卖的房屋属于原告与其前妻周功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转让共有财产应取得共有人周功芬的同意,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无周功芬的签字,事后也未取得周功芬的追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将其与周功芬共有的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转让给被告,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还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用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用于抵付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应该说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已归于消灭,而在此之后,被告又安排家人去向原告索要同一借款,说明被告自己从心里上也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综上可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的撤销权,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陈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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