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58922463A。法定代表人马新文,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气砖款13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华辰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南宫湖度假村工程的建设。2012年原告与被告华辰公司签订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南宫湖度假村工程提供加气砼砖,加气砼砖款由原告垫付,垫付额最高为十万元结90%,工程完结后30日内货款一次性全部结清。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加气砖款共计132134元。如今工程完工已经多年,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气砖款,经过原告一次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2日工程供货协议书;2、张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3、2015年、2016年、2017年向张某某催要材料款的电话录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工程款正在邯郸仲裁委仲裁,目前还没有结案,等工程款下来后给原告结算。被告华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华辰公司与陈某某没有供货合同,不应当支付货款。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辰公司认为,对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辰公司没有该协议书上的项目章,华辰公司没有该章的审批记录;对于证据2,如果是张某某亲笔书写,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本案是张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相应货款,与华辰公司无关,另外,两证据形成最晚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距今已超过3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录音中的两人,不能确定是谁,同时证明张某某并非华辰公司工作人员。如果张某某实际向陈某某购买材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张某某本人支付材料款,华辰公司与陈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张某某的答辩状,张某某明确表示是其拖欠陈某某货款,显然本案与邯郸华辰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华辰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华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华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被告张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辰公司承建南宫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2012年3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华辰公司南宫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签订《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某为该项目供应加气砼砖,货款由原告垫付,垫付最高额为10万元,满10万元结90%,工程完结后30日内货款一次全部结清。《工程供货协议书》上有原告陈某某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志银签字且加盖有南宫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印章。2013年9月23日张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湖度假村工地加气砖欠款金额为132134元。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打电话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均以工程款没下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2012年3月12日华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书、张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陈某某2015年、2016年、2017年向张某某催要加气砼砖款的电话录音、被告张某某的答辩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华辰公司诉讼代理人陈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辰公司承建南宫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被告张某某非被告华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款并在答辩状中称等曾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就支付给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证实,其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所以南宫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本院认定为由华辰公司和张某某共同所设,项目部非承担责任主体,其对外责任应由其设立人即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华辰公司辩称的南宫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公章不真实,华辰公司没有该公章,也没有该章的审批记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真实,其内部的审批记录也不能作为否认该公章的依据,该项目部设立在施工现场,承建方为被告华辰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系被告华辰公司所设,对被告华辰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辰公司辩称的关于张某某、王志银并非华辰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华辰公司,华辰公司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某某、王志银负责项目施工及供货、验货、结算等事宜,并且持有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王志银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直接用于该项目的材料购买合同,且客观上原告不具备分辨张某某、王志银是否为华辰公司员工的条件,同时原告所供加气砼砖用于了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所以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看,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同时由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华辰公司负责承建的南湖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原告向张某某催要欠款应当视为向被告华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华辰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被告张某某对于拖欠原告加气砼砖款132134元的事实无异议,项目部由二被告设立,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某、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加气砼砖货款132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张某某、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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