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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男,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林,男。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办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舒亚鹏,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男,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华,女,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尹某某。被告:石文盛。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下建公司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陈某某将出借的人民币2000000元汇至被告石文盛的个人账户上,同时承诺三个月内一定还款还给高息。后原告陈某某将出借的人民币2000000元汇至被告石文盛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下建公司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四张借据,借据上的借款人均是被告尹某某,担保人是被告下建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下建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还有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未还。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下建公司承诺对未还的款项按月息2.5%支付利息,继续作为担保人担保,并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归还。后原告陈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为此原告陈某某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息2.5%的标准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组。拟证明收款人石文盛的账户为被告指定的借款账户,被告收到了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向其账户汇款四笔,汇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两笔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三:借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尹某某为借款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被告下建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下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下建公司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单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二张。拟证明借款的人民币2000000元均是被告下建公司偿还的,还了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下建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债权债务应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核对,借款、还款的履行情况被告下建公司不清楚。2、被告下建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下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下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资金转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陈某某收款借款的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材料八张、收条二张、领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下建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情况。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向被告石文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5%,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石文盛要求被告尹某某马上还款,如要继续借款,利息将改为月息4%。被告尹某某被迫同意将利息改为月息4%。但被告尹某某并未对本案原告陈某某出借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另外,原告陈某某收取的利息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被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尹某某多付利息506307.50元。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尹某某还款的金额达到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石文盛辩称:原告陈某某汇至被告石文盛银行账户上的钱均已转给了被告尹某某,被告石文盛只是起中间人介绍的作用,被告石文盛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另外,原告陈某某收取的本金和利息达人民币3000000元,属高息借贷。被告石文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石文盛已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转给了王大建,并将王大建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陈某某,王大建的借款一事与被告石文盛无关。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石文盛向原告陈某某账户上二次转款,转款金额都为人民币14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分别调取了原告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交通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被告石文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二份及案外人王大建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下建公司、尹某某、石文盛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下建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以“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石文盛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下建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石文盛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下建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文盛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下建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尹某某、石文盛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以“查账对账为准”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某某、被告尹某某、石文盛对被告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下建公司、石文盛对被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石文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石文盛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下建公司对被告石文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尹某某对被告石文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某某、被告下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文盛在相关银行的流水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尹某某、石文盛对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文盛在相关银行的流水记录以“看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文盛对本院出示的案外人王大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下建公司、尹某某对本院出示的案外人王大建出具的借条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被告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石文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文盛在相关银行的流水记录、案外人王大建出具的借条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已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主张。被告下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石文盛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李安林转款给杨进人民币140000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给付原告陈某某款项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下建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尹某某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下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日,被告下建公司、尹某某分别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据四张。借款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陈某某依借据上约定的利率在扣除利息人民币80000元后,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石文盛的银行账户上转款人民币700000元、人民币96000元、人民币164000元、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460000元,共计人民币1920000元。被告石文盛随后向被告尹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260000元、人民币28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被告尹某某庭审时自认收到被告石文盛扣除利息后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440000元。被告石文盛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48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王大建,案外人王大建为此给被告石文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文盛老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付四棵还建楼大三期二标段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利息4%)借款人:王大建2012年11月5日。被告石文盛在该借条下注明“此款由陈某某收回委托人:石文盛2014年元月27日”的字样。原告陈某某在收到此借条后给被告石文盛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文盛给王大建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条壹张陈某某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某某在日期下注明“以后与你石文盛没有关系”的字样。2013年2月5日,被告尹某某通过被告下建公司的账户还款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56670元,于2013年6月13日还款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95945元、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给黄有兰(原告陈某某的妻子)人民币50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给黄有兰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底,原告陈某某收到被告石文盛银行转款的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石文盛通过被告下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1月27日,李安林通过被告下建公司的账户向杨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40000元。2015年年底,就被告尹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一事经原告陈某某、被告下建公司进行对账,原告陈某某承认其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下建公司给原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2012年11月2日由尹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五十万并由我公司担保一事,经与陈某某协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2.5%)由我公司继续担保并在2016年元月20日归还。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借款的本金、支付的利息及承担还款责任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2016)鄂020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依法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2017)鄂02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20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7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尹某某、石文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8月10日、8月23日、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陈江林,被告下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尹某某、石文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据上的借款人为被告尹某某,虽然借款人签名的笔迹不是被告尹某某亲笔书写,且被告尹某某自述对出具借据一事不知情,但在事后的借款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的三次借款),被告尹某某知道上述借款是原告陈某某出借的,被告尹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仍继续使用上述借款,并通过被告下建公司的账户还款给原告陈某某,应视为被告尹某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尹某某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对被告石文盛提出的其把剩余的借款全部借给了案外人王大建,被告石文盛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石文盛将剩余款项借给案外人王大建,被告石文盛在出借时既没有得到原告陈某某的指定、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告下建公司、尹某某的同意,是被告石文盛的个人行为,且案外人王大建在给被告石文盛出具借条上写明是向石文盛老总借款的,这更加说明此借款是被告石文盛的个人出借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石文盛与案外人王大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王大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石文盛也应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尹某某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故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石文盛。对被告石文盛提出的原告陈某某已将案外人王大建给其出具的收条收走,且原告陈某某在收条下注明“以后与你石文盛没有关系”的字样,被告石文盛辩称此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被告石文盛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文盛就案外人王大建的借款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原告陈某某、被告石文盛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通知了案外人王大建,且被告石文盛现主张要求原告陈某某将此收条退回,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故对被告石文盛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依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和原告陈某某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200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尹某某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440000元,被告石文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对被告石文盛提出的其已偿还原告陈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应从还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和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被告石文盛主张的还款中有一笔人民币140000元系李安林转给杨进的款项,该款没有付给原告陈某某,此款与原告陈某某无关系,原告陈某某不认可该笔还款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石文盛提出的这笔人民币140000元的还款系李安林转给杨进的款项,而被告石文盛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与杨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款系按照原告陈某某的要求进行转付的,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石文盛偿还给原告陈某某的款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石文盛的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8月2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转款记录来看,原告陈某某最后一次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石文盛已给付原告陈某某的款项人民币180000元可折算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时间为12个月,抵付的时间至2013年11月2日,抵付至此时还有余款人民币7200元,故原告陈某某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起算,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率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对被告下建公司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下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下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给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不仅具有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还有对借款承诺偿还的内容。虽然被告下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但该承诺书中承诺偿还借款的内容仍对其有约束力,故被告下建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当偿还的责任,故对被告下建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尹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陈某某退还多给付的款项人民币506307.50元的反诉申请,因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告尹某某提起的反诉当事人诉讼地位不相一致,本案与反诉不宜合并审理,由被告尹某某另行起诉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下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文盛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石文盛已付的人民币72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石市下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文盛共同负担人民币8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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