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
被告叶成法,农民。
被告罗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成法、罗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叶成法、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在时任村书记罗文珍、组长李冬修的见证下,与被告叶成法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叶成法将位于枝江市董市镇甘林寺村二组的房屋作价6.5万元出售给原告陈某某;房前界线,叶承刚与屋主房子中间的巷道端直直下到田边,屋后界线巷道直上四排柑桔树向西转变端直至沟,后起公路沿线直下到堰边;水交付700元与叶成刚共同使用、维护;农具、家俱日常生活用品折价1000元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按房屋售价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协议须在十日内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叶成法将房屋钥匙、建房土地证、粮食直补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并交付原告陈某某。2013年1月,被告对此房屋买卖协议反悔,主张房屋土地仍属被告所有经营,原告不服,双方由此成讼。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户籍仍在重庆市奉节冯坪乡,枝江市董市镇甘林寺村现任村民委员会未认可原告陈某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被告交付原告的建房土地使用证、粮食直补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枝江市董市镇甘林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枝江市董市镇甘林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叶成法是否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二是甘林寺村是否接纳原告陈某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甘林寺村事实上已接纳原告陈某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罗某某知道被告叶成法与自己签订售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成法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理由:被告叶成法原为甘林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争议标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叶成法与原告陈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被告叶成法对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成法签订该售房协议时,经原任甘林寺村书记、组长签字见证,应视为履行村务管理的职务行为,代表甘林寺村委会接纳原告陈某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接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购买房屋,且该协议已履行达六年之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也说明甘林寺村事实上已接纳原告陈某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任村委会否认其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成法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成法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售房协议时,原告陈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罗某某知道这一事实,现双方就售房协议发生纠纷,被告罗某某以不知情否认这一基本事实,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加之房屋买卖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协议已经履行六年,被告罗某某以被告叶成法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反驳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成法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成法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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