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1970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962年7月7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景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霸州市第二、三医院相关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951.3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76元;原告及其家属的交通费用中租车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全部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2700元);护理人陈以殿是农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010.76元(13664元÷365天×27天=1010.7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438.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损失,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438.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轻微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霸州市第二、三医院相关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951.3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76元;原告及其家属的交通费用中租车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全部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2700元);护理人陈以殿是农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010.76元(13664元÷365天×27天=1010.7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438.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损失,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438.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刘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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