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26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生活在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格达祠堂南侧。被告陈某某居住在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格达祠堂东侧。2015年11月17日早上9时2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沿格达祠堂西侧胡同行驶,在出胡同口处因避让减速带向左侧占道行驶,同时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右拐向北行驶进入胡同,二人发生碰撞事故。原告于事故第二日到廊坊广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手中环指皮肤挫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十级,护理期、营养期为定残日前一日。经计算应为14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135.92元、急救车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109.4元。原告住院及后期由其女儿陈凤护理,陈凤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居住在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格达祠堂南侧,事发当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沿格达祠堂西侧胡同行驶,在出胡同口处因避让减速带向左侧占道行驶,原告未靠右侧通行,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某某居住在东侧,事发当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由东右拐向北行驶进入胡同,其转弯未减速慢行,未仔细观察,且其由东向北拐弯时,北面胡同内为视线盲区,更应该减速慢行,观察清楚后再通行,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根据现场视频录像及实地查看,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居住在堂二里镇格达村,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140天,营养期140天,残疾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伤残等级系数X赔偿年限,应为6111.6元(10186元X10%X6年);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为15866.7元(3400元X140天/30天);营养费应为7000元(50元X140天);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X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135.92元、急救车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109.4元,为原告实际支出,应在被告赔偿范围之内。因原告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1.6元、护理费1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000元、医疗费25135.92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273.6元的60%为3916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111.6元、护理费1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000元、医疗费25135.92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4350元、检查费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273.6元的60%,共计39164.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承担286元,被告承担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张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