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华
张逊(北京翔鹰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涂光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华,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光清。
上诉人熊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大邦公司承揽的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依照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中“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力,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的约定,陈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计酬分配等权力。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支付熊建华劳务费、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代表大邦公司。因此,陈某某选择熊建华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并以项目部名义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的行为,施工过程中给付熊建华劳务费的行为,以及其以大邦公司名义与熊建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熊建华与陈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借贷,且劳务承揽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务费按进度支取,熊建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领款或借款的形式在陈某某处领款,应当认定为在大邦公司领取劳务费的行为,而不是与陈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结算后,熊建华为多领取的劳务费签订还款协议书、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其自身不当得利行为的认可,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借贷。综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关于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邦公司与熊建华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熊建华对多领取的383665元劳务费负有返还义务,此时权利人为大邦公司。权利人大邦公司认为依照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此债权为陈某某的个人债权。大邦公司指派陈某某代表公司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时,已告知熊建华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熊建华也认可结算时陈某某向其说过383665元的债权为陈某某的个人债权,且从熊建华出具借条的内容看,“借款”的对象为陈某某个人而非大邦公司。综上,大邦公司已经完成告知义务,该383665元的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转让后的权利人陈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熊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熊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大邦公司承揽的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依照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中“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力,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的约定,陈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计酬分配等权力。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支付熊建华劳务费、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属于其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代表大邦公司。因此,陈某某选择熊建华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并以项目部名义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的行为,施工过程中给付熊建华劳务费的行为,以及其以大邦公司名义与熊建华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是其个人行为。熊建华与陈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借贷,且劳务承揽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劳务费按进度支取,熊建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领款或借款的形式在陈某某处领款,应当认定为在大邦公司领取劳务费的行为,而不是与陈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结算后,熊建华为多领取的劳务费签订还款协议书、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其自身不当得利行为的认可,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借贷。综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关于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大邦公司与熊建华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熊建华对多领取的383665元劳务费负有返还义务,此时权利人为大邦公司。权利人大邦公司认为依照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此债权为陈某某的个人债权。大邦公司指派陈某某代表公司与熊建华进行劳务费结算时,已告知熊建华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熊建华也认可结算时陈某某向其说过383665元的债权为陈某某的个人债权,且从熊建华出具借条的内容看,“借款”的对象为陈某某个人而非大邦公司。综上,大邦公司已经完成告知义务,该383665元的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转让后的权利人陈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熊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熊建华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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