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喻某某
徐新安
徐新安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善新,系原告陈某某之子),农民。
被告喻某某(曾用名喻成权),农民。
被告徐新安,农民。
二
被告喻某某、徐新安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喻某某、徐新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贞富,被告喻某某、徐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位于竹山县溢水镇小东川村3组13号土木结构四合院七间房屋中有五间房屋归我所有,其中二间房屋是我继承得来的,另三间是我购买的。
2007年12月22日(农历腊月),我儿子陈某某未经我同意与喻某某、徐新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我上述五间房屋出售给他们,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在要求被告归还时遭拒绝。
由于陈某某对该房屋只有居住的权利,无处分权利,诉争的房屋是建造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喻某某、徐新安的户籍也未在诉争房屋所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徐新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将诉争的房屋返还给我。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喻某某、徐新安签订合同将位于竹山县溢水镇小东川村3组13号土木结构房屋七间卖给他们,我收取购房款3.3万元属实。
所卖七间房屋中有五间房屋是我和父亲陈某某及弟弟共同所有的,另两间是陈代宽的。
在当时与父亲协商卖房时他不让卖,说这房屋还有我弟弟的,我是强行出卖的。
被告喻某某、徐新安共同辩称:我们购买位于竹山县溢水镇小东川村3组13号房屋居住至今已有8年之久,与原告陈某某居所不到500米距离,他们父子从来未对2007年房屋买卖契约提出任何异议。
现今面临乡村建设,诉争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原告陈某某受利益诱惑才提出合同无效诉求,要求我们返还房屋。
我们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由村文书执笔书写契约,两处村干部及买卖双方都当场同意签字确认,在住进所购房屋后把户口也迁到小东川村3组。
我们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售出的五间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而被告陈某某辩称所售五间房屋归其父亲陈某某及本人和弟弟共同所有,二人主张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产权归属是原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在被告陈某某未经同意售出后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只有原告陈某某口头陈述五间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未提交房产权属证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诉争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售出的五间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而被告陈某某辩称所售五间房屋归其父亲陈某某及本人和弟弟共同所有,二人主张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产权归属是原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在被告陈某某未经同意售出后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只有原告陈某某口头陈述五间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未提交房产权属证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诉争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本案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