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宣恩县,现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万,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向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主文: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76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给覃慈香的,且当时欠条上没有注明有抵押,真实借款人为覃慈香,应由覃慈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韬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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