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代学
彭学琼
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代学,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学琼。
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建筑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波,松滋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代学诉被告松滋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学及其代理人彭学琼,被告松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陈代学于2014年3月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被告承建的“澜岸观邸”6号楼、7号楼进行质保期内的房屋维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松滋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间系承揽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代学的工作系根据业主或物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后告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其进行维修,维修后由物业或业主验收,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某,原告也没有保底工资,其劳动报酬系按天或施工面积计算,工作时间也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也未填写招工表、登记表等相应的录用材料。上述情形表明,原、被告间不具备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代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陈代学于2014年3月根据被告的安排,为被告承建的“澜岸观邸”6号楼、7号楼进行质保期内的房屋维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松滋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间系承揽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代学的工作系根据业主或物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后告知被告,被告再通知其进行维修,维修后由物业或业主验收,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某,原告也没有保底工资,其劳动报酬系按天或施工面积计算,工作时间也不具有连续性,且原告也未填写招工表、登记表等相应的录用材料。上述情形表明,原、被告间不具备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代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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