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飞龙,司机。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下称宜都财保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镇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飞龙、宜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黄飞龙的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宜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对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经法庭调查查明,原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原告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后没有继续用药或采取其他治疗措施,挂床至2015年12月17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应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应根据其伤情以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既没有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不符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中的首次实际安装费用,虽高于鉴定意见的费用标准,但经鉴定机构说明,应认定属于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黄飞龙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黄飞龙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损失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其治疗时间较长,且需前往武汉进行假肢鉴定,到荆州安装假肢等,必然产生一定交通、食宿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摩托车维修支出2125元有合法票据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11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伤残赔偿金112829.60元(10849元/年×20年×52%);5、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6、护理费14167.72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2125元;9、伤残、假肢鉴定费2200元;10、被扶养人陈玉涵生活费28213.25元(8681元/年×12.5年÷2人×52%);11、残疾辅助器具费473600元(35000元(首次)+12次×(13500元/次+1350元/次)+6500元/个×39个]+100元(拐杖)+400元(轮椅)。合计785846.45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宜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57446.45元由被告黄飞龙30%,即197233.94元。被告黄飞龙先行支付的70000元和被告宜都财保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112000元。
二、被告黄飞龙支付原告陈某某127233.9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8元,被告黄飞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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