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益,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及腾越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第四项目部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第四项目部,乙方为原告陈某某,约定原告承包腾越湖北分公司位于武汉碧桂园二期(汉南)映翠湾(一)(二)工程(C区)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单价为参考碧桂园相关门窗确认函,最终以碧桂园造价部结算为准,乙方向甲方下浮综合单价总价的5%并负责所有上缴费用(腾越公司管理费、工程政府税收)承包施工(不提交税金发票),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且经碧桂园工程造价管理部审核批复的工作量的80%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相应单价结算,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相应条款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合同违约金及工程款滞纳金,合同尾部甲方处黄振权签字,并加盖腾越湖北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公章,乙方处陈某某签字。陈某某实际于2013年6月8日开工,2014年4月10日竣工。2014年11月10日黄振权代表腾越湖北分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书,其载明工程价款为3142562.23元。截止陈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止,腾越湖北分公司实际向陈某某支付工程价款的95%,预留5%的工程价款157128.11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2年后才退还质保金。
另查明,腾越湖北分公司系腾越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之事实,陈某某将涉案工程承建后经验收合格截止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已交付使用超过2年,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如不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返还。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指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拒绝返还。由于腾越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非法定检测部门出具,该证据还不能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明确表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由此产生的相关保修费用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陈某某主张支付质保金15712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2016年4月10日为质保期届满,应从其次日起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陈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腾越湖北分公司认为利息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腾越湖北分公司系腾越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腾越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腾越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质保金157128.11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以质保金157128.11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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