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袁继联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系死者袁继联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生。系死者袁继联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友菊。系死者袁继联次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闫某某、李长保、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上诉人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上诉人李长保、三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12时25分,闫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韭菜园村路段时,与袁继联骑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继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继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继联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22292.26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5114.88元,后经救治无效,袁继联于2015年3月1日死亡。另查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长保,闫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三友公司经营,三友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长保已先行支付陈某某一方101463.9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闫某某与袁继联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袁继联受伤直至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予以采信。闫某某应当对袁继联近亲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袁继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闫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长保,闫某某受李长保雇请为其工作,故闫某某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李长保承担。李长保的车辆在挂靠三友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继联损害,应由李长保和三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已由三友公司向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陈某某一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74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3、误工费10714.3元(38720元/年÷365天×101天)。4、护理费7196.73元(26008元/年÷365天×101天)。5、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20-4)年)]。6、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7、交通费2471元。8、住宿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等其它费用,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8589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65895.17元,由李长保承担70%,即326126.61元(465895.17元×70%),此款由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陈某某一方自行承担30%,即139768.55元(465895.17元×30%)。故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赔付陈某某一方共计446126.61元(120000元+326126.61元),李长保先行垫付的款项陈某某一方应予返还。遂判决:一、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各项损失总计446126.61元;二、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返还李长保101463.9元;三、驳回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为城中村,袁继联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在该村租房居住,期间在其子开设的高滩兴源建材租赁站务工。事故发生后,李长保已向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支付111463.9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袁继联的住院时间,根据陈某某一方在原审中提交的新华医院和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袁继联实际住院85天,原审按8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正确,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称应按81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赔偿的依据在于受害人是否具有收入来源以及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少,而非受害人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本案中,袁继联事发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等于其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收入。关于袁继联居住务工情况,陈某某一方在原审中提交了居住地派出所、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合同,结合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袁继联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租房居住,期间在其子开设的高滩兴源建材租赁站务工。袁继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导致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令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袁继联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中村,属于城镇范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长保先行支付的款项数额,原审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各项损失总计446126.61元;三、驳回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返还李长保101463.9元”;
三、由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返还李长保111463.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李长保负担6650元,陈某某、袁某某、袁建生、袁友菊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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