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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诉闫某某、李某某、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袁某某
袁某某
闫某某
梁秋旭(河南焦作武陟县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
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袁继联之妻。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袁继联长女。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袁继联之子。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袁继联次女。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负责人郭小三,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李某某、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闫某某、李某某、三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某某、李某某、三友汽运公司、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闫某某驾驶证、三友汽运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4)第014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袁继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和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和新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若干份、《红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袁继联受伤后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五、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四张,金额为35114.88元,湖北省新华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2292.26元,金额合计157407.14元,拟证明袁继联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
四被告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为2471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四被告对其中两张金额合计71元的车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由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三张金额合计为2400元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手工填写,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该三张由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盖有“红安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系正规的制式发票,故予以采信。
七、武汉市天台宾馆和明珠宾馆出具的住宿费非正式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59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亲属看望陪护袁继联产生的住宿费用。
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然不符合法律形式,但袁继联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家属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照顾病人等事由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本院将根据袁继联住院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八、武汉市江汉区红吉星超市出具的非正式收费收据三张,金额合计870元,拟证明袁继联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产生的花费。
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但考虑袁继联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必然要购买相关护理用品,故请法庭酌情认定该花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护理用品票据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袁继联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予以认定该费用。
九、一组证据:1、袁继联儿子袁某某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李铁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袁某某登记注册的《高滩兴源建材租赁站》工商营业执照、李铁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袁某某租赁李铁勇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147号房屋从事建材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7200元。2、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园路派出所和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主要内容为:袁继联自2011年至2014年租住在辖区居民李铁勇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委会高滩村147号房屋中,该居住地属城中村改造范围,隶属兰州市城镇规划区。以上证据拟证明袁继联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自2011年起一直和儿子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生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四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袁继联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这一事实,故袁继联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袁继联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继联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2时25分,被告闫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HD783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韭菜园村路段时,与袁继联骑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车碰撞,造成袁继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继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继联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22292.26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5114.88元,后经救治无效,袁继联于2015年3月1日死亡。
另查明:HD7838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闫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三友汽运公司经营,三友汽运公司已为该车在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先行给予原告方101463.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闫某某与袁继联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袁继联受伤直至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应当对袁继联近亲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袁继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闫某某系李某某雇请为其工作,故闫某某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李某某的车辆挂靠三友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继联人身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由李某某和三友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三友汽运公司向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袁继联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5114.88元和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22292.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35114.88元+122292.26元=1574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8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损失原告方主张按200元/天标准,结合误工时间101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宣告死亡之日2015年3月1日止)计算误工费20200元,四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袁继联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720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10714.3元(38720元/年÷365天×10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名,结合护理时间101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宣告死亡之日2015年3月1日止)计算护理费10100元,四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标准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则护理费为7196.73元(26008元/年÷365天×101天)。5、死亡赔偿金,袁继联已年满64周岁,故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16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66496元(22906元/年×(20-4)年)。6、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2)。7、交通费2471元,本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等其它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因侵权行为致袁继联死亡,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系必然,但袁继联在此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8589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赔付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65895.17元(585895.17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26126.61元(465895.17元×70%),此款由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139768.55元(465895.17元×30%)。故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共计446126.61元(120000元﹢326126.61元),李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各项损失总计446126.61元。
二、原告方返还李某某1014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755元,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负担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96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三张由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盖有“红安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系正规的制式发票,故予以采信。
七、武汉市天台宾馆和明珠宾馆出具的住宿费非正式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59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亲属看望陪护袁继联产生的住宿费用。
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然不符合法律形式,但袁继联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家属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照顾病人等事由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本院将根据袁继联住院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八、武汉市江汉区红吉星超市出具的非正式收费收据三张,金额合计870元,拟证明袁继联在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产生的花费。
四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但考虑袁继联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必然要购买相关护理用品,故请法庭酌情认定该花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护理用品票据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袁继联的伤情、住院时间,酌情予以认定该费用。
九、一组证据:1、袁继联儿子袁某某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李铁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袁某某登记注册的《高滩兴源建材租赁站》工商营业执照、李铁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袁某某租赁李铁勇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147号房屋从事建材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7200元。2、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园路派出所和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高滩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主要内容为:袁继联自2011年至2014年租住在辖区居民李铁勇所有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委会高滩村147号房屋中,该居住地属城中村改造范围,隶属兰州市城镇规划区。以上证据拟证明袁继联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自2011年起一直和儿子袁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生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四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袁继联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这一事实,故袁继联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袁继联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继联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8日12时25分,被告闫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HD7838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韭菜园村路段时,与袁继联骑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车碰撞,造成袁继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继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继联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22292.26元,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5114.88元,后经救治无效,袁继联于2015年3月1日死亡。
另查明:HD7838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闫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于三友汽运公司经营,三友汽运公司已为该车在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先行给予原告方101463.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闫某某与袁继联各自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袁继联受伤直至死亡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某应当对袁继联近亲属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袁继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闫某某系李某某雇请为其工作,故闫某某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李某某的车辆挂靠三友汽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继联人身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由李某某和三友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已由三友汽运公司向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袁继联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5114.88元和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22292.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35114.88元+122292.26元=15740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8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损失原告方主张按200元/天标准,结合误工时间101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宣告死亡之日2015年3月1日止)计算误工费20200元,四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袁继联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720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10714.3元(38720元/年÷365天×10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名,结合护理时间101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宣告死亡之日2015年3月1日止)计算护理费10100元,四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项损失标准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则护理费为7196.73元(26008元/年÷365天×101天)。5、死亡赔偿金,袁继联已年满64周岁,故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年计算16年,则死亡赔偿金为366496元(22906元/年×(20-4)年)。6、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2)。7、交通费2471元,本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和购买护理用品等其它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因侵权行为致袁继联死亡,造成原告方精神损害系必然,但袁继联在此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8589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赔付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65895.17元(585895.17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326126.61元(465895.17元×70%),此款由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139768.55元(465895.17元×30%)。故人寿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共计446126.61元(120000元﹢326126.61元),李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各项损失总计446126.61元。
二、原告方返还李某某1014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755元,原告陈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负担2895元。

审判长: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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