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朱和平
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王少华
张绍义
黎文轩
谭兵清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和平。
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汉川市马口镇王家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董事长。
被告王少华。
被告张绍义(又名张少义)。
被告黎文轩。
被告谭兵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王少华、张绍义、黎文轩、谭兵清、朱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理应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的抵押和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马口镇王家大道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少华、张绍义、黎文轩、谭兵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朱和平对本金25万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理应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的抵押和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汉川市金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马口镇王家大道1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少华、张绍义、黎文轩、谭兵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朱和平对本金25万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胡体全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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