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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宜昌市西陵区宜成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一组(茶城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训美,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745.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时间较长且从未支付租金,占用原告赖于经营周转的物资,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承租物的总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204套扣件,应当支付洗油费20.4元。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至其归还之日,归还时同时据实支付扣件洗油费。不能归还的,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53745.86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23787.72元、扣件洗油费20.4元。
二、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钢管1009.5米、扣件7296套;并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计算);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计)。被告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6.8元/米、扣件5.5元/套据实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3745.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时间较长且从未支付租金,占用原告赖于经营周转的物资,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承租物的总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204套扣件,应当支付洗油费20.4元。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单价计至其归还之日,归还时同时据实支付扣件洗油费。不能归还的,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赔偿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53745.86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23787.72元、扣件洗油费20.4元。
二、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钢管1009.5米、扣件7296套;并支付原告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按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计算);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计)。被告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6.8元/米、扣件5.5元/套据实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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