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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英(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某某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
主要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各子村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郑云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云广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云广无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四、医疗费731.25元;
五、残疾赔偿金23838元;
六、鉴定费1900元;
七、鉴定检查费860元。
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十、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以上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731.2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合计27329.25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2683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6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赔偿款268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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