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仁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骆永涛(系原告陈仁果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陈仁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0日19时许,原告陈仁果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当车辆行驶至深州市××铁路××道桥右侧北头时,因路的前方地面上有碎玻璃,为了躲避碎玻璃,原告向西侧绕行时,被被告程某某驾驶的电摩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程某某将原告送至深州市前磨头医院进行治疗,但由于该院医生已经下班,被告程某某又将原告送至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程某某在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及100元的租车费之后,对原告就不闻不问了。后原告报警,深州市交警队经调查,作出了事故证明,但未进行责任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的27天)、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44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陈仁果的月工资为2400元)、护理费882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陈仁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1919元每年乘以20年,再乘以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50%。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我所骑的电摩并没有与其电动车发生接触。如原告所述,其为了躲避碎玻璃,突然变向左靠,我当时在其左侧前方正常行驶,路中央有个下水口,我从下水口左侧绕行,已经超过了原告的电动车,听到后面有响声,我才回头看到原告摔倒在路上。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公路上以较高速度行驶,忽然变向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违章行为,其因变向过猛自己摔倒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进行救助是见义勇为。当时情况下,事不关己,我完全可以一走了之,但见原告受伤较重,经询问又是邻村老乡,故不顾可能被冤枉连累,立刻对其进行了救助,并为其垫付了1200元费用。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为其垫付的1200元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深州市交警队的事故档案材料,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词,并申请证人张某、孟某、骆某出庭作证。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深州市交警队的事故档案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深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虽均无异议,但其并未显示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了接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词,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张某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词与深州市交警队的事故档案材料中该队对其所做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孟某当庭证明被告程某某将原告送到衡水五院后其主动为原告交了1000元医疗费,被告还给原告家属买的饭,其系原告的老板。证人骆某当庭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医院为原告交了医疗费,但不清楚交了多少钱,并给他们买的饭。对于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交费数额上有差距,对其他无异议。对于证人骆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说的不对。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孟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只是认为其所说的交医疗费的数额不对,对其他无异议,故本院对孟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骆某的当庭证言,其虽系原告丈夫的弟弟,但其所述与证人孟某所述基本一致,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其听见后面响了一声,并告诉其丈夫的,和原告作伴的那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其和那人一直在现场等着原告家里来人才走了,在这期间,和原告作伴的那人给其厂子打电话,后来其老板叫孟某的开着车就来了。对于该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伤情和损失,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并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公估报告。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不质证,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单位依据职能所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他相关损失,原告还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和前么头王为民诊所的医疗费收据三张。对于该证据,被告不质证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王为民诊所的收据三张,因其无相应的处方相佐证,故不予采信。为了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深州市葆祥服装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不质证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被告妻子王某的当庭证言相吻合,故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其驾驶的电摩未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接触,被告程某某提交了双方事故车辆的照片四张。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被告虽均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现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查知,2017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载着王某的电摩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铁路××道桥东侧非机动车道北头,在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仁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其电摩上所驮着的包袱与原告陈仁果的二轮电动车相挂撞,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并保护事发现场,深州市交警队以无法核实清楚当时双方车辆路面对应位置为由,未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程某某将其送往深州市前么头镇医院,因该院医生已下班,其又将原告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面部外伤、闭合颅脑损伤等症,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1230.89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事故前在深州市葆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98.0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原告陈仁果与被告程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果及委托代理人骆永涛、赵瑞端,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致使交警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能进行责任认定,且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0%的费用,故原、被告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程某某理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63230.89元;原告所提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2200元计算180天,为1320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其交通费300元。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陈仁果医疗费31615.4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0544.45元;扣减掉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11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陈仁果594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江志
书记员:郭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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